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淑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搭乘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停車時
未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並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告訴人 蔡仲恆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32號被告許淑娟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娟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搭乘由 吳新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駛至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學士路33巷口處後停下,許淑娟明知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前、後方人車動向並讓人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蔡仲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方駛來,閃避不及,撞擊車門後人車倒地,蔡仲恆因此受有右手中指脫臼並指骨骨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仲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淑娟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蔡仲恆於警詢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新基證述詳實,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觀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自明。被告應注意,且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致肇事故,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此外,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件,相關相片26張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淑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詮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