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龍仁於民國107年7月9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曾玉蘭 ,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2巷口之際,因夜間行車未開啟頭燈,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吳洪岳駱勇丞 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欲攔停,詎陳龍仁竟拒絕攔檢,繼續騎乘離去,且沿途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並強行衝撞警員攔堵之車輛,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損壞(陳龍仁所涉公共危險及此部分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0時34分許,警員駱勇丞及吳洪岳在新北市○○區○○路2段74巷口攔停陳龍仁,而陳龍仁明知駱勇丞及吳洪岳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拒絕配合警員盤查且持摺疊刀揮舞抵抗,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駱勇丞及吳洪岳(吳洪岳未受傷),以此方式妨害執行逮捕職務,並致駱勇丞受有右肩刀傷3.5公分及左前臂刀傷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駱勇丞及吳洪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龍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警員駱勇丞及吳洪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正本(甲種)及現場暨蒐證照片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之刑度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是核被告陳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對警員駱勇丞及吳洪岳施強暴行為,乃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陳龍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傷害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即另1把折疊刀,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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