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林秋國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39-44地號及與他人共有同段439-2、439-3、439-4、439-5、439-7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文(高)用地内。高雄市政府依據相對人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内營字第1090055253號函及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28條規定,於109年11月10日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935272902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路竹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第3階段)案」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書、圖。嗣高雄市政府於系爭都市計畫公告後,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及相對人110年1月7日臺内地字第1090266888號函,於110年1月12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1000093501號公告「高雄市第97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下稱系爭市地重劃)書、圖。抗告人認系爭都市計畫保留原文(高)用地内全部市有土地及部分私有土地作為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不符合實際情況,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將損害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益。另系爭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之費用負擔須以土地折價抵付之規定,是直接、強行以「替代義務」取代「主要義務」,違反土地所有人應共同負擔重劃費用之本旨及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除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訴請宣告系爭都市計畫及系爭市地重劃無效(原審110年度都訴字第5號都市計畫事件,繫屬原審日期:110年10月29日)外,同時聲請本件暫時停止執行,聲明:系爭都市計畫文高用地案及系爭市地重劃應暫時停止執行。經原審110年度都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為文(高)用地,經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可知系爭土地已非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用地),縱系爭都市計畫未將原計畫文(高)用地全部解編,仍然保留部分學校用地,亦不影響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業已變更為住宅區之結果。系爭都市計畫於附帶條件規定原文(高)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之部分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亦難認抗告人因此即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内受有損害。抗告人僅泛言受少子化趨勢之衝擊,高雄市路竹區人口逐年減少,學生來源逐漸萎縮,自無保留學校用地之必要,系爭都市計畫未將原計畫文(高)用地全部解編,仍保留部分學校用地,不符合實際狀況,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嚴重損害私有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權益等語,並未就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文(高)用地變更部分倘未暫時停止執行,將如何致其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法定要件,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本件抗告人聲請暫時停止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文(高)用地變更部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系爭市地重劃並非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自無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適用之餘地,亦無從依該專章規定聲請暫時停止執行。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停止系爭市地重劃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系爭都市計畫,該計畫區內3.4490公頃私有土地雖全部變更為住宅區,惟每筆土地因須負擔變更公共設施用地,將因而實際減少得使用之土地面積高達34.07%,致住宅用地所有權人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重大損害。再者系爭都市計畫執行後,縱將來被宣告無效,私有土地全部解編,惟被變更爲公共設施用地後切割出去之34.07%土地,已無法與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土地作整合,抗告人因土地無法整合所致土地使用之法律上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減損將無法回復。系爭都市計畫的暫時停止執行,於抗告人權益之維護,具有急迫性。系爭都市計畫既經抗告人於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其合法性、有效性即未確定。系爭都市計畫之「附帶條件」記載計畫區內私有土地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則為實現系爭都市計畫之系爭市地重劃,自應併付審查及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復在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之本案判決前,訂定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於同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屬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㈡經查:
⒈系爭都市計畫書第4章「變更實質計畫内容」原計畫之文(高
)用地,包含公有土地0.4711公頃、私有土地3.4490公頃,合計3.9201公頃。變更後之系爭都市計畫,原文(高)用地公有土地(面積0.4711公頃)全部變更為文(中)用地(即仍作學校用公共設施用地);至於原文(高)用地私有土地(面積3.4490公頃),則分別變更為住宅區(面積2.2739公頃)、文(中)用地(面積0.7847公頃)及道路用地(面積0.3904公頃)。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此由原文(高)用地變更爲住宅區,有系爭都市計畫發布公告及其變更內容、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110年度都訴字第5號卷第35頁、第51頁、第39-49頁、第219-221頁)。
⒉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理由:「1、63年12月30日公告發布實施『
路竹都市計畫』劃設為文(高)用地。2、依據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25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2027200號函,○○區○○段地號439等土地申請收回案,經内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3次會議決議:『准予發還』,且已辦理發還作業。3、市府教育局考量路竹區現有高雄科學園區開發及鄰近行政區無市立普通高中,希望保留部分學校用地,故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教育局管理市有土地,○○段800、809地號土地(面積約為4,711平方公尺)保留為文(中)用地。4、基於解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兼顧學校設校需求,建議保留部分學校用地〈變更後文(中)用地共計為1.2558公頃〉,部分變更為住宅區,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5、依地政局104年1月2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107800號函,按市地重劃相關規定,學校用地非屬共同負擔用地,為利後續市地重劃開發可行,將學校用地變更為文(中)用地,面積依103年11月27日協調會決議調整為1.20公頃(含重劃區外市有土地)。」附帶條件:「3.4490公頃文(高)用地變更爲住宅區(剔除4,711平方公尺之市有土地),變更之負擔比例爲34.07%,變更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爲文(中)及道路用地,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見原審110年度都訴字第5號卷第51頁)。
⒊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原文(高)用地並未全部解編,
而僅解編一部分爲住宅用地,則系爭都市計畫之執行,將使原文(高)用地被切割爲三部分:住宅用地、文(中)用地(仍供學校使用)、道路用地,且住宅區負擔公共設施比例高達3
4.07%。如此一來,變更爲住宅用地之土地將無法與34.07%未解編之非住宅用地整合使用,致住宅用地實際得使用之土地面積減少34.07%,而抗告人之住宅用地將因上開無法整合使用之結果,造成無法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及經濟效益減損之危險,對於抗告人之權益維護具有急迫性。又系爭市地重劃與系爭都市計畫無可切割,自應併附暫時停止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對系爭都市計畫將原文(高)用地之其中一部分變更爲住宅用地,且該部分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及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位在變更爲住宅用地之範圍內等情,並無爭議。至於系爭都市計畫爲如上之變更,究有何違法並致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則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抗告意旨僅以系爭都市計畫仍保留34.07%土地未解編爲由,泛稱該部分之原文(高)用地〈即仍供學校使用之文(中)用地〉及道路用地如無法供變更後之住宅用地整合使用,致使住宅用地受到實際減少使用該部分用地之損害云云,核僅在說明系爭都市計畫變更之內容及其對變更爲住宅用地者之利用效應,難認抗告人之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之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之要件,其聲請系爭都市計畫文高用地案及系爭市地重劃應暫時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系爭都市計畫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之暫時停
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對系爭都市計畫中之住宅用地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一節亦無爭議。而高雄市政府依據系爭都市計畫、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公告之系爭市地重劃,如有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應視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第298條規定尋求保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停止系爭市地重劃之執行,於法不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復未表明其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或第298條規定對系爭市地重劃爲暫時權利保護,僅於原審謂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費用,竟限制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爲原則,不足部分才能以金錢繳納,顯然違背應以金錢繳納方符共同負擔之義務本質,故上開規定強制、直接以屬於替代性質之抵費地作爲共同負擔之繳納義務,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本旨,故應停止系爭市地重劃之執行云云,核屬系爭市地重劃辦理至費用負擔時之爭議,要難謂屬即將發生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抗告人以之爲暫時停止系爭市地重劃之釋明,亦屬無據。⒌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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