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肆仟捌佰叄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琍」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機台內扣得新台幣四千八百三十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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