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經花蓮市○○○街與華西路口」,應更正為「行經同縣花蓮市○○路○○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4月間甫已因酒後駕駛,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幾,又再次酒後駕駛,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惟念其係騎乘機車,並未肇事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