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98年度花易字第35號),嗣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94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並依檢察官當庭所述,刪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之記載,另將附表編號7之日期由「97年8月22日」更正為「97年8月28日」,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之指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顯係誤引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條文,應以本判決所附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為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至9月13日止共12次以電話向告訴人訂購香菸、啤酒、雞等物品,時間密集又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以司機為業之中年男子,明知無消費能力,竟多次以電話叫告訴人乙○送外賣,共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9,005元食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