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政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贓物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處分嚴重剝奪人身自由,然被告現罹疾病,右眼患有白內障引發青光眼,如眼壓驟高,即造成右眼無法視物,影響生活甚鉅,恐因羈押而不能治療,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
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政儒因犯竊盜及贓物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再犯多件竊盜案件,顯有再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
100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又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上詞請求准予交保,惟被告所罹疾病,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結果,被告經該所送員生醫院眼科檢查結果,其右眼眼球萎縮、角膜白斑、低眼壓、右眼視力無光感失明,無恢復之可能性,故目前無手術之必要,視力亦無法因治療而恢復等情,有該所100年
6月21日彰所衛字第1000001498號函及員生醫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廖政勝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