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0年3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4月20日起迄同年8月10日止更犯違反水土保持罪,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審簡字第
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項前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經本院於100年
2月14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於100年3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又於緩刑前之98年4月20日起迄同年10月20日止(聲請書僅載明迄同年8月10日止,應予更正),因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
1日,並於102年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犯同類型罪質之後案,並於前
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係於99年5月20日、22日,
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以下均同)茄苳腳段第576地號、第577之1地號、第584之4地號之山坡地從事開挖修建道路,開墾以放置其模板等物品,而違反水土保持法;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則係於98年4月20日起迄同年10月20日止,在新北市○○區○○○段第572-19(A)地號、第584之1(A)地號、第
584之1(B)地號、第584之4(A)地號、第584之4(B)地號、第576(A)地號、577(A)地號、第577之1(A)地號之山坡地,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從事開挖行為,鋪設水泥地及草地,以供放置模版等物品所用,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核受刑人所犯之後案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地點、違法模式亦相近,然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犯行遭偵查起訴之前,依前開二案之犯罪時間而言,已難認受刑人在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犯行,有妨害前案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無從認定受刑人是否有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之情狀。
⒉再者,受刑人對於前、後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犯後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二案均未致生水土流失之情狀,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2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後二案中主觀所展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是尚難因該緩刑前所為之後案犯行,而推認本院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⒊又本件受刑人於後案為警查獲後,之所以於99年5月間犯前
案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乃係因其所居住之宏國富邑社區圍牆下方土石遭到掏空,經社區人員於99年5月10日會勘後,為免造成坍塌,始要求地主即被告先以混凝土塊堆疊作為擋土牆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9814號卷第36頁),並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9年5月12日北縣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99年5月10日會勘紀錄
1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81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刑人係於後案遭查獲後,又為避免土石坍方危及社區居住安全,始又再犯前案,自難認受刑人所犯後案有何已使前案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或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有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之情形。況本件僅因檢察官於前案遭判刑確定後,針對尚處於緩起訴期間之後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起訴,並就後案另行提起公訴,始致前案之緩刑有面臨撤銷之可能,此亦非本院就前案諭知受刑人緩刑宣告時,所設想之結局。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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