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煌選任辯護人彭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輝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建華 於民國97、98年間,向 馬宗凡 借款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嗣因無法清償,遂於98年12月9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號14樓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及該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140-9號等地號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以5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馬宗凡,約定以買賣價金清償所積欠馬宗凡之債務及第一銀行借款等債務之後,如有剩餘款項須給付予張建華,馬宗凡並同時借款45萬元予張建華,及約定張建華得於99年12月8日前,以605萬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馬宗凡遂於98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友人 黃國洲 ,並委請「好鄰居代書事務所」員工 陳益村 處理其與張建華間就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張建華因無法於上開買回期限內籌得資金以買回系爭房地,乃委請其姊夫張輝煌處理系爭房地買回事宜,並簽立授權書1紙予張輝煌;復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與張輝煌共同找陳益村洽談系爭房地買回事宜,陳益村認為1年買回期限已過,張建華又無資金買回,但因好鄰居代書事務所尚未找到買主,遂同意在好鄰居代書事務所出售系爭房地之前,張建華仍可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只須支付當初所約定應給付之買回金額即可,餘款歸張建華所有。張建華乃授權張輝煌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但不包括收取買賣價金在內,張輝煌遂委請仲介中信房屋出售系爭房地。經中信房屋仲介覓得買主 林孟萱 ,陳益村乃代理黃國洲於99年12月17日以84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林孟萱,並於收到買賣價金後,扣除張建華應給付之買回金額及相關費用後,因尚有結餘款174萬3303元,乃連繫張建華收取結餘款,張輝煌明知張建華僅授權其出售系爭房地,並未授權其代收結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建華未在場,向陳益村謊稱張建華授權其代收此結餘款項,並要求陳益村將結餘款匯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益村信以為真,乃於100年1月21日將結餘款174萬3303元匯入張輝煌上開帳戶內。嗣張建華發現系爭房屋之結餘款不知何因遭張輝煌收取,多次要求張輝煌歸還,張輝煌均置之不理,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張建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張建華、張 李笑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依其等陳述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輝煌固坦承陳益村有將系爭房地結餘款174萬3303元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張建華欠債很多,伊一直幫他清償債務,當初有講好錢先還伊,再還伊岳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這162萬元(應指結餘款174萬3303
元)係伊整理系爭房地所付出之整理費、水電費、管理費及積欠之利息,且他(應指告訴人張建華)有欠伊錢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又於偵查中提出代保管書條、本票、借貸契約書及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主張其有幫告訴人清償此部分債務(見偵卷第8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授權書可以證明告訴人同意將款項匯至伊帳戶(見偵卷第193頁);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是黃國洲讓伊去賣系爭房地,而陳益村只要收回他的650萬元,其他包括房子的整理、仲介費都不管,所以結餘款由伊向陳益村收取(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卷第18頁);迨本院審理時又稱:係黃國洲、陳益村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地,陳益村只要把欠款拿回去,其他的誰處理就給誰,所以才把結餘款匯到伊帳戶,因為係伊處理系爭房地,所以照理講結餘款係伊所有云云。是被告就結餘款應歸告訴人所有或其所有,先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
㈡告訴人因向馬宗凡借款1百餘萬元無法清償,遂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出售予馬宗凡,約定以買賣價金清償所積欠馬宗凡之債務及第一銀行借款等債務後,如有剩餘款項須給付予告訴人,馬宗凡並同時借款45萬元予告訴人,及約定告訴人得於99年12月8日前,以605萬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嗣後馬宗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友人黃國洲,並委請好鄰居代書事務所員工陳益村處理其與張建華間就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告訴人因無法於買回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故於買回期限後約1、2星期與被告一同找陳益村洽談系爭房地買回事宜,陳益村認為買回期限已過,告訴人也無法買回,然因好鄰居代書事務所尚未找到買主,遂同意在好鄰居代書事務所出售系爭房地前,告訴人仍可將系爭房地出售,只須支付當初所約定應給付之買回金額即可,告訴人並有口頭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後來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孟萱之仲介中信房屋就是被告處理的,陳益村乃在撥款前聯繫告訴人要將款項交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而被告到場要求陳益村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陳益村乃將結餘款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益村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38至40、192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積欠馬宗凡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因被告之前專門處理法拍屋,故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見100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下稱他卷)第96頁、本院卷第5頁】,並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信房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及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45至5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 伊有 向陳益村說告訴人授權 伊來 收結餘款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卷第18頁)。足見陳益村、黃國洲並未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而係因告訴人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所找之仲介中信房屋找到買主,陳益村因而同意將結餘款交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之前曾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又於其與告訴人約定交款之時間出面告知有得告訴人授權領取,陳益村乃依被告要求將結餘款匯至被告帳戶內。是被告於本院所辯係受陳益村、黃國洲委託出售系爭房地,故結餘款為其所有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有幫告訴人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告訴
人口頭授權伊收取結餘款時,有說錢拿回來先償還欠伊的錢,餘款再還伊岳母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等資料均係其母親幫其清償,非被告所清償,被告係去其母親住處偷的(見偵卷第80、8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張李 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及借據等文書均係其向銀行貸款後,交由其小兒子 張建國 幫告訴人清償債務所取得,原將之放在冰箱上,有一天回來發現這些文件均不見,其問被告,被告承認這些票據等資料是他拿走的,並拒絕返還,亦未曾聽過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匯至被告帳戶,伊與被告、告訴人未曾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剩餘款項扣除被告支出部分再還其等語(見偵卷第112、193頁、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張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其母親 張李笑 貸款下來的錢係交由其去處理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拿回一大疊本票、借據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等資料除其中面額12萬元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函部份其無法確定是否其去清償外,其餘均係其去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5頁)。
是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本票等物係其幫告訴人所清償而取得,則被告所述因其幫告訴人清償借款,告訴人同意結餘款先清償欠被告債務云云,委無可採。
㈣再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僅授權告訴人出售
系爭房地,並未授權被告向陳益村收取結餘款等語(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當初簽立授權書係請伊處理系爭房地之贖回事宜,但因已過贖回期,系爭房地無法贖回,並因系爭房地已過戶予黃國洲,故係陳益村與黃國洲要伊賣系爭房地,陳益村說伊若有能力就將系爭房地出售,只要把650萬元還清,出售剩餘款項要給伊等語,並供稱「(問:照你所述,告訴人沒有同意將房屋出售的餘款給你?)當時告訴人都躲起來了,根本沒有參與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告既認為出售系爭房地之結餘款歸其所有,自不可能向告訴人徵詢可否授權其向陳益村領取結餘款,是告訴人所述未授權被告向陳益村領取結餘款等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陳益村係因告訴人與馬宗凡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告訴人有1年買回期限,而於買回期限屆至後,同意告訴人在好鄰居代書事務所出售系爭房地前,若能找到買主出售系爭房地,則同意買賣價金扣除告訴人所積欠之買回等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歸告訴人所有,是被告辯稱:陳益村同意結餘款歸其所有,已不足採。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僅授權其出售系爭房地,並未授權其領取結餘款,卻向陳益村佯稱已獲告訴人授權來領取結餘款,致陳益村信以為真,乃依其要求匯款至其帳戶,則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因受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竟起貪念,趁機向陳益村詐得出售系爭房地之結餘款,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金額甚多,其業於本院將結餘款174萬3303元給付予告訴人,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及其事後否認犯行,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係為張建華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張建
華之利益,向陳益村謊稱張建華授權其代收此174萬3303元之結餘款,並指示陳益村將結餘款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經張建華要求被告歸還,被告仍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張建華云云,因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為犯罪構成
要件。而告訴人僅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所得價金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既然價金部分並非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則自難以被告向陳益村詐得系爭房地之結餘款而以背信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