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江允澤 (原名 江志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78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1段102巷口處,以倒車方式行駛至安和路1段76號前之停車格,為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安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認原告有「駕駛人有駕駛行為,但拒絕實施酒測」之違規行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78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5日前,並當場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原告於10
1年10月10日至大安分局領取舉發通知單,並於翌(1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於同年12月3日至被告機關臨櫃洽領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787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其停車之前確實有喝酒,但不是被警員攔下,當時已經倒車
停在路邊停車格內,然依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於101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載舉發原告「拒絕酒測」交通違規陳情案查處情形,而駁回原告申訴,移送被告依規定裁處云云。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1年4月23日修正版)作業內容一、勤務規則分別為計畫性勤務或一般性勤務,是其勤務規畫,不論屬計畫性或一般性勤務,均應有「規畫部署」勤務之「時間」及「地點」,而後有任務分配(以4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至若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從而本案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證稱即上開書函所述:「渠等於…盤查時發現 江君 散發酒味,即請江君配合實施酒測…,惟江君不理會…及不願配合實施酒測,並在友人助勢下,搭車離開…」以上所謂渠等,究竟員警渠等為何人?又渠等究為幾人?且渠等之盤查,依案發時間為101年10月10日4時15分許,按勤務規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之,惟大安分局並未提出案發當日之勤務時間及地點,俾資證○○○區○○○路派出所員警之派出者為何者?又派出所稽查之員警人數?且執行酒測之員警姓名為何者?當時有否出示置備之酒精測試器?等等證據,顯已違論證法則?是安和路派出所不知姓名之員警所稱:「依規定告發拒絕酒測,並移置保管車輛」即有不法。
㈡綜上所陳,本案於凌晨4時15分許,既無證據證明勤務規畫
之時間、地點確係在案發之安和路1段135巷前,該安和路派出所員警竟以個人身分藉口盤查,亦未依規定作業程序逕行盤查,原告自難甘服。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案舉發機關所屬大安分局於101年10月19日以北市警安
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函復內容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1年10月10日4時15分許,巡○○○區○○路○段○○○巷口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安和路1段102巷口以倒車方式行駛至安和路1段76號前停車格,即趨前攔查原告,盤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即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惟原告與員警爭論沒有駕駛行為,已將車停在停車格內了,員警才請原告實施酒測,經員警多次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告知拒測處罰規定,惟原告不理會員警告知、制止及不願配合酒測,並在友人助勢下搭車離開,舉發機關即依規定告發拒絕酒測罰單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舉發過程並無違誤。又民眾有駕駛車輛之行為,經警方依法攔停,請其出示證件並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文規定;而當事人拒絕配合警方實施酒測,其拒絕酒測態樣有「積極抗拒」與「消極不配合」兩大類。是舉發員警因於當時見原告以倒車方式行駛於安和路1段102巷到安和路1段76號之間,即依法予以攔停,請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且因舉發員警聞到原告身上散發出酒味,遂請原告配合警方實施酒測,但原告對於舉發員警對其再三「權利告知」、「警察的執法依據」、「拒絕酒測之後果」不予理會,顯係對員警依法執行酒測之行為有「消極不配合」之態樣,且原告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最後更搭上計程車離開現場,即符合「積極抗拒」之態樣,故警方遂依法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檢視舉發機關蒐證光碟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確有拍攝到於101年10月10日凌晨4時19分許系爭車輛倒車駕駛行為,與員警所證稱發現原告駕車行為相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對原告予以攔查,於法有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查本案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執勤員警如發現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均應本於職權並按違規事實嚴正執法舉發。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
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0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執勤員警載明當事人表示無駕駛行為致拒絕接受酒測,亦未能簽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載明拒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0月11日訪談表、原告101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議員 陳建銘 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0日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0月11日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蒐證及採證光碟3片、臺北市議會101年11月27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議會101年12月3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江志偉君 等陳情案會勘紀錄、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2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又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且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而該條文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102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申言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上揭新修正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增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相較於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4項處6萬元罰鍰且無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顯有法律變更之適用法律疑義,考諸行政罰法第5條立法理由為: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行為時為
101年10月10日,是本件原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原處分最初裁處時(即101年12月3日)引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6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按:於101年
10月12日修正,同年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除將「以上」2字刪除外,其餘內容則無異動)。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分定明文。是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再查,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核此等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相關程序作一規範,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且於法無違,警察機關及被告於作成舉發及原處分時自應遵行。復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從而,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㈣又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
(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㈤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如下:(問:就本件訴訟
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原告答:…停車之前我確實有喝酒,我大約當天凌晨3點多的時候在臺北市○○路與信義仁愛路的附近拜訪客戶,開始的時候我沒有要喝酒,後來才喝酒,因為我知道喝酒後不能開車,所以我才把車子停在停車格內,去拜訪客戶喝酒之前因為路邊沒有車位,所以我的車子是停在大安路上客戶巷口的紅線上,喝完酒之後,我出來到馬路上把原本停在紅線上的車子倒車移到停車格內,距離多遠我不清楚,停好車準備要下車,要開門的時候員警來敲我的車門,員警就說我逆向行駛,我就回答說我是要停車,且我已經停好車了,員警就懷疑我有喝酒叫我配合酒測,我有配合,而等另一位員警把酒測儀器拿來的時候,舉發員警告訴後來的員警說他是攔下我的,因為我對於他說的話有意見,所以當下我們有爭執,而且員警也沒有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標準程序,即測試前應告知受測者作業程序,也沒有給我15分鐘的時間,也沒有說我可以喝水漱口,而且在酒測儀器還沒有到之前,就說我拒絕酒測,後來又在我離開之後把我的車子拖走…。(問:員警當時是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的後果?)原告答:員警是有告知,但是是在酒測儀器還沒有到達現場的時候說的。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所謂的給予15分鐘的時間,是因為要給受測人確認是否有喝含有酒精的飲品超過15分鐘,而因為原告當時是拒絕酒測的,所以沒有在確認單上簽名。復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如下:(問:本件原告拒絕酒測的罰單,是否你所開立?)證人答:是的。(問:你有無在整個舉發的過程告知原告可以喝水,且15分鐘之後才可以實施酒測等程序?)證人答:
正常程序下,如果當事人願意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員警一定會當場告知如果飲酒未滿15分鐘,可以要求警方提供漱口水,如果飲酒結束後超過15分鐘,必須當場檢測。(問:當場你有無問原告喝酒已經過了多久?)證人答:因為原告與他的朋友在場大小聲,顯然不願意配合酒測,所以我沒有問這個問題。(問:為何當場沒有實施酒測,就把駕照還給原告?)證人答:當場支援的同仁把原告的駕照等資料給我,後來在爭執的過程中,原告把駕照從我手上搶走,並不是我主動還給原告的。且當事人確實有駕駛的行為,但是當事人完全不配合,所以我們只好依法告發。攔停是法律上的名詞,我們員警要取締違規,一定是有看到違規的行為,但是如果沒有辦法當場攔下來,我們會等到當事人把車停好之後,才把當事人攔下來。(問:你在巡邏的時候,為何想要把原告攔下來?)證人答: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的行為,可以當場攔停。因為原告大約以時速30-40公里的速度往後倒車30公尺的距離,我覺得已經對道路安全造成危害,所以我前往舉發。(原告問證人:你如何判定我的車速是30-40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倒車會造成危害嗎?)證人答:因為你速度很快,而且原告的倒車距離很長,我認為會造成危害,我本來也不知道原告是要倒車停入停車格內,我只是看到原告倒車速度很快。(原告問證人:我倒車是為了要停車,這樣我會造成什麼危害?)證人答:因為你的速度這麼快,你可能無法清楚的分辨後方是否有行人或車輛。(問:單純的倒車,是否有處罰的規定?)證人答:單純的倒車,可能有爭議,我們不會舉發,但是我當時懷疑原告有喝酒。(原告問證人:如你所說,如果你是懷疑我有喝酒的話,這樣子是否符合埋伏的方式,是不符酒駕取締規定的。)證人答:當時我是巡邏勤務,我只是剛好經過那邊,我也沒有躲起來,我只是經過發現原告的駕駛行為,所以我才騎過去攔查原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檔案內容並提示被告訴訟代理當庭提出之光碟譯文,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對錄影帶勘驗內容及譯文,有何意見?原告答稱對錄影帶內容及譯文沒有意見。另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光碟內容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此有本院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依上譯文內容所載:值勤員警:「我剛才有看到你開車啊。」原告:「你有沒有證據啦!」值勤員警:「有,我可以調監視器給你看。」原告:「那又怎樣!你調阿!你現在調!調完再說!你別太○爸啦(台語)!」值勤員警:「主要是酒測,先酒測。」、「你要酒測嗎?你要不要酒測?」原告朋友A:「我們開庭就好啦。不要提到酒測的東西。只是在車上拿東西而已。學弟你也太誇張了吧。」值勤員警:「先生,酒測器已經拿來了。先生怎麼稱呼?江先生是不是?江志偉先生是不是?江志偉先生,酒測器在這邊。」原告:「你先調攝影機給我看嘛。」值勤員警:「我從頭到尾跟你講一遍。你不要離開現場。我跟你宣讀一下你的權利,因為你有駕駛行為。我剛才看到你倒車過來,警職法規定…我現在好好跟你講,我們沒有要對你兇。我跟你講我看到的,我從那邊騎車過來,看到你倒車,2821-ZS這台車倒過來,我繞過這邊,把你攔下來…警職法規定,針對駕駛人可以要求他實施酒測。你有駕駛行為就一定要實施酒測;我是因為你有駕駛行為才會把你攔下來的,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你一定要配合我們實施酒測,不然我們就是告發拒測。」原告:「什麼是拒測啦?」值勤員警:「拒絕酒測。你是要酒測還是要拒絕酒測?你選一個。」原告:「啊我在拿東西,你就是硬要叫我酒測是怎樣啦。」值勤員警:「你是要實施酒測還是要拒測?」原告:「你不要跟我講那些自由心證的事情,你先開罰單,我再去他○法官申訴,我幹麼還去申訴啊,浪費我時間幹麼。」值勤員警:「拒絕酒測直接罰款六萬塊,吊扣駕照三年,你有沒有聽懂?」(見本院卷第66頁至反面)值勤員警:「罰款新台幣六萬塊,吊扣駕照三年。我現在已經多次跟你講說請你配合酒測,江先生你要酒測還是要拒測?」原告:「我就在車上發動,你要叫我酒測?」(見本院卷第67頁)值勤員警:「是因為他現在有喝酒,我懷疑他有喝酒。所以請他實施酒測。」、「江先生,我跟你講你現在搭計程車離開就是拒絕酒測哦。江先生你現在是拒絕酒測哦。車子是誰的?我直接開單,把車子拖吊走。」、「現在江志偉先生,他選擇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江志偉先生66年05月3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拒絕實施酒測,警方現在依規定告發拒測,因為當事人確實有駕車的行為,警方多次跟他宣讀權利,但是當事人不配合,最後還坐計程車離開,所以警方現在對他實施拒測。」(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此有上開光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
㈥本件證人甲○○與原告素無怨懟,且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
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目睹原告以倒車方式將車輛停置於停車格內,且斯時經攔檢盤查發見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乙節,業經證人到庭對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與錄音譯文大致相符,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又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員警,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倒車、散發酒味過程及其如何攔檢盤查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自己確曾於前揭時、地,酒後以上開車輛倒車遭員警攔檢盤查並要求酒測而未為酒測之情節並無未合,是認證人甲○○前揭所證屬實。又原告既於酒後啟動汽車引擎,將車輛以倒車方式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之事實,即有因其酒後精神知覺之專注能力下降,而提高其肇事率或妨害交通秩序甚至傷害他人之可能,自屬所謂酒後駕駛行為。
㈦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
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以言語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抑或以積極逕行離開現場之舉止,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應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未區分以積極或消極行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認定,更遑論有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一旦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至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是以,警執法時得依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交通工具是否易生危害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㈧原告又主張員警於測試前未告知受測者作業程序,亦未給原
告15分鐘的時間,亦未告知原告可以喝水漱口,且在酒測儀器還未攜至現場前,即稱原告拒絕酒測,而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瑕疵云云。惟查,員警係依原告倒車車速過快、散發酒味等客觀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始攔檢盤查原告,並非本於主觀認定,業如前述,且舉發員警當下亦使用無線電呼叫另一名員警攜帶酒測儀器至現場準備進行酒測,復依上揭蒐證光碟暨譯文內容所示,顯見原告於初始即無接受酒測之意思而以消極不配合之態度拒絕酒測,最後則以離開現場之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雖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B.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惟此乃係就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而為之規定,本件原告既有上述拒絕酒測之行為,員警自無從告知原告前揭「應告知受測者事項」。再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⒈檢測前:⑴以呼器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經詢問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酒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查依上揭搜證光碟內檔案名稱IMG_3726所示,自蒐證錄影開始至原告離開現場為止,業經24分2秒,縱認原告係為員警發覺前剛結束飲酒至最終若原告願意配合進行酒測,亦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依上開規定,員警縱無提供飲水,亦難謂有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準此,原告主張員警未依照標準作業程序云云,並無足取。再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為罰鍰6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查本件舉發員警雖於當時業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口語為罰款6萬元、吊扣駕照3年、把車子拖吊走,然按吊扣駕照係指暫時停止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而吊銷駕照係指取消駕駛人原已考取之駕駛資格,不得考領駕照則指原考領之駕照經吊(註)銷後不得再行考領,是吊扣駕照3年雖與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文義上略有不同,惟實質意義上均為3年內不具駕駛資格,而罰款與罰鍰相當,均係指處罰繳納金額,把車子拖吊走即為移置保管汽車之意。是以,舉發員警雖將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口語為上開言詞而對原告告知,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則仍堪認舉發員警業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實質嚴重性,而原告卻仍拒絕酒測,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至原告雖於本件發生時,因逕行離開現場,而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章並收受,惟舉發員警已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拒收及事由,惟原告嗣於同日上午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領取本件舉發通知單而為收受,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是其舉發程序洵無違誤,附此敘明。
㈨另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
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而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巡邏:
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為由塘藉,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虧,綜上巡邏、臨檢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查本件值勤警員於執行勤務時,進行交通稽查之舉發作為,本為警察勤務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警勤任務,縱其職別非屬交通勤務警察,仍得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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