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0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士簡字第11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國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國雄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因其女友 楊雪嬌 經營之喜悅按摩店(地址位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告知該店當日晚間遭警臨檢,其與楊雪嬌懷疑係鄰人 林寶釵 所為,乃共赴林寶釵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欲找林寶釵理論,經林寶釵應門隔著住處鐵門詢問來意,莊國雄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棟公寓住戶均得行經及共見共聞之3樓樓梯間,出言「臺灣不能容忍像你這種人」及「幹你娘幾掰」等髒話多次辱罵林寶釵,足以貶損林寶釵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林寶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開有罪判決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莊國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國雄就上開時、地,因與其女友即訴外人楊雪嬌懷疑楊雪嬌所經營之喜悅按摩店當日晚間遭警臨檢係告訴人林寶釵報警檢舉所致,而與楊雪嬌共赴上開告訴人住處前等情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辱罵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欲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先生,請告訴人先生幫忙叫告訴人不要再報警檢舉楊雪嬌之按摩店,因為案發前當晚以及先前該按摩店遭警臨檢多次,伊與楊雪嬌認係告訴人屢次報警檢舉所致,目的只是想找告訴人先生商量,然伊按門鈴經告訴人應門,聽到伊要找其先生講話,即將其先生趕進去,並罵伊「垃圾」,伊與楊雪嬌與告訴人談不到3、5分鐘即離去,伊並未在告訴人住處前之3樓樓梯間出言「臺灣不能容忍像你這種人」及「幹你娘幾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但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楊雪嬌至告訴人上開3樓住處前按門鈴,經告訴人應門後,被告即在上址門外樓梯間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幾掰」、「臺灣不能容忍像你這種人」等語數次,訴外人楊雪嬌則在旁質問告訴人是否有向警方檢舉其經營之按摩店,並要告訴人交出手機予其查看,期間被告仍繼續對伊辱罵「幹你娘幾掰」等髒話數次等情形,已據告訴人林寶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先後指訴及證述明確且一致在卷。
(二)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寶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證述案發時,伊先生莊國雄在住處浴室洗澡,均有聽聞到伊遭被告辱罵,莊國雄洗完出來時,被告及楊雪嬌2人正離開要下樓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羅正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先後均證稱:案發時伊在住處浴室洗澡,有聽聞住處門口前有1名男子在家門口大罵「臺灣不能容忍像你這種人」及「幹你娘幾掰」等語,另有1名女子對告訴人大聲叫囂要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伊洗澡完出來,對方已下樓,未見到該1男1女實際面貌等情大致吻合。質諸證人羅正祥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明確證稱:「(問:事發當時你在做何事?)當時我在浴室洗澡,我聽到有人按電鈴,但不知道什麼事。後來我老婆就去開門,聽到我老婆跟一男一女在吵架,接下來聽到一個男生罵得很大聲,罵五字經『幹你娘幾掰』,我洗完澡出來,剛好在浴室的門口,有看到人影下去,浴室是客廳進來後有一段距離。」、「(問:浴室一出來看得到門口嗎?)看得到,但不清楚。」、「(問:你在洗澡時聽到有一男一女跟你太太吵架,難道不會擔心?)我有聽到,會擔心,因為我還沒洗好,沒有辦法馬上出來。」、「(問:所以你有因此加快你洗澡的速度?)有。」、「(問:你出來後看到有人下樓的背影,有無追出去?)我沒有追出去,我洗完澡出來到浴室門口,對方就剛好下樓。」、「(問:你太太有追下去嗎?)她有追下去。」、「(問:你沒有追下去,是因為要顧兩個小孩嗎?)對,且我衣服也還沒有穿好。」、「(問:被告先前有找過你嗎?)沒有。」、「(問:被告先前有因為被檢舉的事情,找過你談過嗎?)沒有。」、「(問:楊雪嬌有之前因為被檢舉的事情找你談過嗎?)沒有。」、「(問:你認識被告莊國雄嗎?)不認識。」、「(問:你跟被告莊國雄僅是鄰居嗎?還是沒有印象?或是點頭之交?)完全不認識。」、「(問你知道後來警察有到你家樓下嗎?)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快洗完澡的時候有聽到我太太報警。」、「(被告問:當天我們在門外,你老婆是否有不讓你出來跟我們講話的情形?)當他們按我們家電鈴,我太太開門,當時我是在浴室洗澡,事後我洗完出來,看到他們好像下去了,我太太跟我說沒有我的事,他們就下去了,但是我在浴室門口有看到他們下去,不是在我們住處的門口。」、「(被告問:你們家客廳及浴室是否很近,就是第三法庭被告席到對面牆壁的距離【經法官諭知當庭測量之距離為4公尺50公分】,且樓梯有燈,為何會看不清楚?)我們家格局勢是長條型,門口到浴室的距離約有6公尺。因為鐵門有裝紗窗,客廳旁邊也有個冰箱,所以看不清楚(並當庭繪製住處格局圖)。」、「(被告問:一開始我按門鈴的時候,你是否在房間門口,我請你老婆請你出來,你老婆說『進去,沒有你的事!』,你就進房間沒有出來了?)被告按電鈴時我就在浴室了。」、「(問:你剛稱你在浴室洗澡,有聽到一男一女跟你老婆在吵,請問當時你浴室門有關嗎?)浴室有裝窗戶,窗戶沒有關,門有關,那是對著客廳的對外窗」、「(問:除了過程中你有聽到那個男生罵你老婆五字經及『臺灣不能容忍像你這種人』這些話以外,你還有聽到其他吵架的內容或狀況嗎?)我聽到好像那個女生說手機拿給她看,我老婆說不是她檢舉的,我聽到我老婆對他們說她要報警的事情。」、「(問:你記得那男子罵你老婆五字經幾次?)好像3、4次左右。」、(問:那男子的聲量如何?)我在浴室聽得很清楚。」、「(問:那名男子說『臺灣不能容忍像你這種人』這句話你聽到幾次?)好像聽到1次。」、(問:你在浴室聽這段話很清楚嗎?)一樣聽得清楚。」、「(問:你有沒有辦法指認當天罵你太太五字經的人就是在庭被告莊國雄?)看是看不清楚,但聲音是像。」等語,證述其在住處浴室聽聞到告訴人林寶釵與一男一女對話之前後過程及相關細節,均與告訴人林寶釵上開指證吻合一致,除足認告訴人指訴屬實非虛外, 益徵 案發時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聲量相當大,告訴人住處內外相隔一段距離均得清晰聽聞。
(三)再者,質諸告訴人林寶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關案發時其報案、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等情及被告與楊雪嬌離去之相關過程:「不知道是被告還是楊雪嬌直接到我三樓住處外來按我家的電鈴,我開裡面的門,外面鐵門沒有開,莊國雄先罵我,罵我五字經『幹你娘幾掰』,楊雪嬌就說是你檢舉的嗎?電話給我看,於是我把我的行動電話及家裡的子母機的子機,隔著鐵門給楊雪嬌看,後來我隔壁鄰居跑出來,對莊國雄說你沒有證據怎麼會去罵人家,莊國雄就跟我隔壁11號3樓的徐姓男性鄰居說是警察告訴我,說是我檢舉他做色情行業,後來我就說我準備要報警,莊國雄對我說警察我都不怕,後來我就用手機報警,我打給民生派出所所長的手機電話,我對所長說莊國雄他們來我家罵我,所長問我要怎麼做,我說請馬上派警察來,後來一下子我有聽到莊國雄說警察來了,莊國雄及楊雪嬌就跑到樓下,我後來跟下去,就看到警察就在樓下,莊國雄及楊雪嬌當時在一樓樓梯間遇到警察,我就跟那個警察(即到庭的警員 游家仁 )說我要告他..」等情,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游家仁於本院證述其獲報到場處理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2月7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報案及警方獲報處理過程及檢附之上開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影本及員警游家仁值勤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又質諸證人游家仁於本院證稱:本案當時伊係巡邏勤務,接獲其所長電話要伊至告訴人住處處理民眾糾紛,伊到該址一樓時,碰到被告及楊雪嬌,2人見到伊隨即離去,伊見到林寶釵在後詢問林寶釵發生何事,林寶釵告知被告有辱罵伊三字經,並詢問可否提告,並表示暫時不提告等語,可證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及楊雪嬌係在告訴人以電話報警後,聽聞到有警員已到場,始下樓匆匆離去等情屬實,且依告訴人於警員到場後,隨即向警方表示其遭被告以髒話辱罵等情節,益徵告訴人確實係因遭被告至其住處出言辱罵髒話而報警處理甚明,益證告訴人林寶釵上開指述應屬實在。
(四)被告雖辯以其案發時係因其女友楊雪嬌按摩店遭警臨檢,懷疑告訴人報警檢舉,乃要找告訴人先生談,反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垃圾,伊無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然此經告訴人及證人羅正祥到庭均明白證述並無此事;又質之被告於本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本案案發前伊不認識告訴人先生,亦未看過等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先生素未謀面,毫不相識,惟因其女友之店遭警臨檢,懷疑告訴人檢舉,突然要登門拜訪請託其不認識且與該店臨檢無任何關係之告訴人先生幫忙,已與常情有違,再者,果若被告所辯案發當晚係其遭告訴人辱罵,其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不法舉動,何以於告訴人報警後,在警欲到場處理時,僅聽聞到警方已到該住處1樓下,不待告訴人先生出面,即快速下樓離去,又於離去時,見到告訴人報警之警員已到場處理,何以不留現場說清楚以維護自身權益,反加快腳步離開?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難認有據可採。至訴外人楊雪嬌雖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及證稱被告案發時並無告訴人所指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惟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案發時係因楊雪嬌經營之按摩店遭警臨檢懷疑係告訴人舉發而與楊雪嬌共赴告訴人住處致引發本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訴外人楊雪嬌既係引發本案之關係人,自難期其所供述或證述無迴護偏袒自身或被告而得據實陳述之可能,故上開證人楊雪嬌之證詞,難認屬實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莊國雄係因其女友楊雪嬌所經營之按摩店遭警臨檢,懷疑係告訴人報警檢舉下,逕自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之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及事後被告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