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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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江榮欽 法定代理人 江枝益
陳麗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林文淵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金樹。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康寧街751巷口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勤務警員認有「紅燈左轉(往753巷)」之違規行為,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4日前。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枝益於101年8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經調查仍認上述違規屬實,被告乃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枝益臨櫃申請,於101年9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路口號誌為4時相運作,當時原告為第2時相康寧街(
東湖往汐止方向)遲閉綠燈,而警員與原告方向為對向,又如何確認原告的燈號是紅燈,而原告是遲閉綠燈方向左轉,已通過了停止線快到753巷口才變黃燈繼續行走,若不繼續行走便會影響交通,遲閉綠燈與對向紅燈遲約10幾秒秒差,若警員在該路口執勤,理應對這路口遲閉綠燈號誌相當瞭解,該警員是否對交通號誌專業知識不足(遲閉綠燈號誌)致舉發有誤,闖紅燈事實依據何在?單憑派出所警員所述就裁定違規事實,實讓人難以信服。建請秉公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及該3名警員當天該時段出勤紀錄,便可知警員非在該路口執勤,而是行經該路口等紅燈,且對交通號誌專業知識不足(未瞭解此路口遲閉綠燈時相運作)。
㈡原告於100年8月31日利用暑期考取駕照後即開學返校住宿
,無機會練習,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枝益藉返鄉假期夜間(車輛較少時段)教導道路駕駛,行經該路口因遲閉綠燈通過,突然被警員3人追逐攔下開單,原告當場驚嚇至今心情難以平復,試想以一個初學者而言怎敢如此大膽的闖紅燈。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區○○街○○○巷口前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經舉
發機關函復略以,員警於10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區○○街○○○巷口發現9G-6977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康寧街紅燈左轉往康寧街753巷方向)違規闖紅燈,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另違規人陳述當時於該路口左轉時,號誌為綠燈,對向號誌為紅燈,員警於對向停等紅燈,誤以為其紅燈左轉,而攔停告發等情,經查本分局員警於該路口執勤時,確認路口號誌(康寧街往汐止方向)為紅燈,始將違規車輛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1年9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再次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所提「警員與原告方向為對向,又如何確認原告的燈號是紅燈」之疑義查明,據該機關函復略以,舉發員警於○○區○○街○○○巷口(康寧街往臺北方向)發現9G-6977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康寧街紅燈左轉往康寧街753巷方向)違規闖紅燈後,即往前回頭察看,確認路口號誌(康寧街往汐止方向)為紅燈,始將違規車輛攔停舉發,另舉發當時違規人之父、母親表示承認闖紅燈,能否給予機會教育,並要求員警能否舉發較輕罰之違規項目,亦有舉發機關101年11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法定代理人江枝益所提10
1年8月30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1年9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9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11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9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委託書、被告101年1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1年11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1年1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舉發錄影光碟1片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為: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駕駛系爭車輛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原告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處乙節並不否認,查其所爭執者乃在有無「紅燈左轉(往753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上述情詞置辯,且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1年9月10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遲閉式綠燈時相、當時路口實際狀況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路口位置說明圖9幀、錄影光碟
1片等為證。㈢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㈣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不予處罰。再者,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可參。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由,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路口發現原告違規闖紅燈,遂依法當場攔停舉發,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並以舉發員警證言,作為認定之主要論據。惟查:
1.證人即舉發員警 諸葛毅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下:問:本件是否你所舉發?舉發經過?答:是的。我當日服巡邏勤務,從基隆往臺北的方向,沿○
○○區○○街,在行進經過康寧街753巷的時候,當我看到原告車子的時候,我們是對向的,我前面的路口是綠燈,原告的車子停在751巷路口的時候也是綠燈,而我到達路口的時候,因為燈號已經變成紅燈所以我停下來等紅燈,當時原告車子一直不動,為了確定原告是否有闖紅燈,我還騎出去斑馬線外面再回頭看我的燈號確認是紅燈,時間大約只有幾秒的時間,也確認原告行進方向的燈號是紅燈,也就是原告闖紅燈,而就在我回頭看紅綠燈的時候,原告車子突然就動,往我這邊左轉開過來。
問:你是否知道路口的時相是如何轉換的?答:我知道,現場總共有3個燈號○○○區○○街往基隆方
向的時間順序是:綠燈、黃燈、紅燈。遲閉綠燈的燈號顯示全部是綠燈不是箭頭,表示可以直行、左右轉都可以,而對向是紅燈。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警員回頭看燈號的時候,原告是否已經
通過停止線?答:還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江枝益問:你當時到底是在現場執勤,還
是剛好路過?答:我當時是在巡邏執行勤務,我巡邏執行勤務當時是一般警察。如果是定點在原地攔停的,則是交通警察。
2.證人即與舉發員警諸葛毅同時擔任巡邏勤務之 吳伯伸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下:
問:你有無在101年8月29日晚上11點50分在新北市○○區
○○街○○○巷口與諸葛毅、證人 蔡宗穎 等人,共同舉發原告闖紅燈的交通違規事件?答:有的。當時我們三人經過系爭路口的時候,(上)開路
口有早開遲閉的裝置,我們在路口看到有一台自小客車停在路口。
問:你們三人騎停該路口的順序為何?你在路口停車的時候
,當時是否有看到原告的車子?答:我們三人騎停順序我不記得。當時我到康寧街753巷路
口停紅燈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原告的車子是否有到該路口。等到康寧街753巷行進方向的號誌變成綠燈的時候,原告的車子當時與我是對向,我突然看到有一輛車子(即原告的車子)左轉進入康寧街753巷,然後諸葛毅警員回頭問我說,那台車子是否有闖紅燈?因為我比較資深,所以我知道那裡有遲閉綠燈的設置,我就回答諸警員說,對,那台車子有闖紅燈,而諸警員先上前去追,接著我們二人就一起追過去。
問:諸警員除了回頭問你原告的車子是否有闖紅燈之外,有
無其他動作?當時你們的燈號為何?答:沒有。我們追出去的時候,還是在紅燈的狀態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看到我車子左轉康寧街753巷時候
,當時康寧街753巷口的號誌是綠燈,那麼我的車子那時候在路口那裡?答:我是先看到康寧街753巷的號誌已經轉成綠燈,才看到
原告車子左轉,至於原告的車子正要轉康寧街753巷口的那個位置,我沒有印象。
3.證人即員警蔡宗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下:問:你有無在101年8月29日晚上11點50分在新北市○○區
○○街○○○巷口與諸葛毅、證人吳伯伸等人,共同舉發原告闖紅燈的交通違規事件?答:有。
問:你當天的勤務為何?是否包括交通違規?答:我當天的勤務是巡邏,包含舉發交通違規,我至今已經
執勤有20-30件的攔停舉發業務,大概半年左右的時間,也有攔停闖紅燈的事項,其中1/3是闖紅燈。
問:請說明當天舉發的經過。
答:我是101年7月6日報到,當時我還是實習狀態,我跟
著證人吳伯伸實習,所以我是最後一部車,當天我看到原告的車子左轉進入康寧街753巷,因為我的路口是紅燈的狀態,我們停下來等紅燈的時候,沒有馬上看見原告的車子,大約過了一下子,我有看到一部自小客車左轉康寧街753巷。
問:你是否知道對向路口有遲閉綠燈的設置?答:我沒有印象那個路口有遲閉綠燈的設置。
問:你看到原告的車子左轉的時候,你有無做任何動作?答:當時諸警員有問吳伯伸警員,對向車是否有闖紅燈,我
印象中證人吳伯伸就說,對,他有闖紅燈,其他我不太記得,然後諸警員就先騎車上去攔,我們二人也上前去攔停,我們先鳴笛按喇叭,請原告停在路邊。
㈤經查系爭路口號誌為4時相運作,分別為第1時相康寧街雙向
對開綠燈,第2時相康寧街(東湖往汐止方向)遲閉綠燈、第3時相康寧街753巷通行綠燈、第4時相康寧街751巷通行綠燈;第2時相綠燈10秒、黃燈3秒、紅燈2秒。此有新北市交通局函乙份附件可證(本院卷99-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而本件攔停舉發係由員警諸葛毅所為,其於本院證稱「為了確定原告是否有闖紅燈,我還騎出去斑馬線外面再回頭看我的燈號確認是紅燈,時間大約只有幾秒的時間。」又證人吳伯伸、蔡宗穎於本院則均證稱諸葛毅有回頭問吳伯伸原告是否闖紅燈,可見諸葛毅本人當時並不確定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外,二位與其共同執行勤務之員警即證人吳伯伸、蔡宗穎則於本院均證稱並未看到諸葛毅有「騎出斑馬線外面再回頭看燈號」之查證動作。另蔡宗穎於本院證稱其不知系爭路口原告行向有遲閉綠燈之設置;而吳伯伸亦證稱「當時我到康寧街753巷路口停紅燈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原告的車子是否有到該路口。」「至於原告的車子正要轉康寧街753巷口的那個位置,我沒有印象。
」參以諸葛毅於本院證稱「原告的車子停在751巷路口的時候也是綠燈,而我到達路口的時候,因為燈號已經變成紅燈所以我停下來等紅燈,當時原告車子一直不動。」衡諸常情,依當時路口號誌狀況,證人行向轉為紅燈時,原告之行向尚有10秒之遲閉綠燈及2秒之黃燈時間,可左轉康寧街753巷,然而證人諸葛毅卻證稱原告車子停於751巷口時也是綠燈,原告車子一直不動,顯違一般駕駛經驗。綜上所述,三位證人雖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惟依其證言,並不足認定原告確有於系爭時地其行進方向為遲閉綠燈又轉成紅燈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於被告抗辯舉發當時違規人即原告之父、母表示承認闖紅燈乙節,經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並無此陳述,且光碟內容亦無原告之陳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採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難謂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42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1,000元、交通費1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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