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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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拾參點玖肆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只、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刪除並補充「於9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93年度易緝字第54號」更正為「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所載之「100年12月15日」更正為「100年12月8日」。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之「嗣於101年10月9日...」以下更正為「嗣於101年10月9日上午5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所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並無查獲任何犯罪證據,蔡俊良隨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搜索,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3.943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
2顆及手機1支(含SIM卡2張),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40頁)。
2.被告蔡俊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於101年10月9日凌晨5時至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被告至搜索票所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並無查獲任何犯罪證據,被告隨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現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搜索,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警發覺前,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101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各1件(見偵查卷第1頁、第4頁、第10頁)在卷可佐,斯時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毒品及犯罪工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100至2,3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至14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13.943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袋10只,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
2張),卷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之海洛因2包,雖為違禁物,然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爰不予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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