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蔡正益 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蔡正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貳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正益因強盜等案件,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經本院羈押,至同年3月23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2日。而聲請人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100年7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爰依法聲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涉加重強盜罪嫌、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056、16537、16896號、99年度偵字第2656、41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
100年7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聲請人被訴前開罪嫌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
8月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1年9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而聲請人於102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書上之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加重強盜、傷害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即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恐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度聲羈字第25號裁定自99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3月19日移審本院時,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准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惟聲請人覓保無著,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99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嗣於99年3月23日復經承審法官裁定准予10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共計受羈押62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報到單、99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本院9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覓保無著報告、委託書、押票、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6537號卷第69-74頁、99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21頁、99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1-8、12-13頁、99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一第46-52頁、84-86、87之1、88之3、89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偵查中訊問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傷害之犯罪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求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聲請人雖於訊問時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正值45歲之壯年,當時從事建設公司之包頭,97年度年收入為50萬元,98年度年收入為零元,國小畢業之學歷,名下擁有汽車2部,當時育有一女,家中尚有父母需照顧扶養,有本院102年2月6日訊問筆錄、戶口名簿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84-88、91頁),兼衡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及自由受拘束,並參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查無任何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186,000元(計算式:3,000*62=186,000)。而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自陳年收入約有
800至1,000萬元,另該當時因羈押喪失利潤高達300至
500萬元之合約云云,然嗣後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陳報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供本院憑參,尚難以此作為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