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清彬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社區大樓19樓之樓梯間,因見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於該樓梯間飲酒,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摀住A女之嘴巴,並使用手刀劈打A女之左肩頸部,待A女停止喊叫後,先放開摀住A女嘴巴之手,再將A女壓制在地上,試圖拉扯A女之褲子,惟因A女反抗而作罷,其後,旋將其所穿之外褲及內褲均褪至膝蓋位置,並跨坐在A女小腿、腳踝附近,以手自慰(俗稱打手槍),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因A女行動電話聲響,A女為求脫身,乃虛以委蛇,對甲○○佯稱:我男友找我,我保證等一下會再回來等語,A女乘隙逃離現場,至1樓與其男友張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會面,2人再一同返回A女住處尋求A女之父、母(下稱A父、A母)協助,4人即同赴發現場發現甲○○正欲逃逸,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A女、A父、張OO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A女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43頁正、反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3頁反面至45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相遇,並曾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到該處看夜景,因聽到有人在拍牆壁的聲音,後來看到A女在喝酒,一下子躺地上,一下子以手拍打地上、牆壁或用頭撞牆壁。之後伊欲下樓回家睡覺時,看見A女蹲在牆角小便,A女看到伊就大叫,伊就摀住A女的嘴巴,然被告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云云。
二、惟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0年6月11日晚間,伊和男友吵架,心情不好,就帶著紅酒到住處頂樓即19樓樓梯間喝酒,大約1個小時後,約晚間10時30分許,遭被告摀住嘴巴、用手刀打伊肩頸,並將伊拉往樓梯的死角處,強壓在地上,被告曾想要拉下伊褲子,但伊一直掙扎,所以被告沒有得逞,被告另有將自己的褲子脫下來,打手槍,但沒有射精,因為該處很暗,伊沒有看到被告性器官有何特徵,被告當時就擋在出口處,被告曾用膝蓋壓住伊手,並且直接坐在伊小腿上,所以伊無法離開,被告之所以會摀住伊嘴巴,是因為被告一開始衝過來時,伊有叫,被告才摀住伊嘴巴,後來因為男友打電話給伊,伊告訴被告伊父親與男友都知道伊在頂樓,如果沒離開,他們會來找伊,被告還一直問伊會不會去報警,伊回答不會,只是要下去和男友談分手的事,被告便將褲子穿起來,伊也跟被告保證說會再回來,並表示可以交付某樣東西給他,於是被告從伊包包內拿走錢包,但伊心想裡頭有證件,不能讓被告看到,就騙被告裡頭有男友的錢,不能交給他,改換一把車行的鑰匙給被告,伊當天雖然喝了一點酒,頭有點暈,但還是很有意識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00年6月11晚間9點多,伊在住處19樓樓梯間喝酒,喝了三分之一接近半瓶紅酒,伊的酒量紅酒可喝1瓶,台啤鐵鋁罐可以喝1打,所以當時意識還很清楚,當天伊是有用手去拍打牆壁或地上,但沒有躺在地上用頭撞牆壁,也沒有在樓梯間小便,整個喝酒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跟伊講話,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一轉頭發現被告在門邊偷看,感覺像看到鬼一樣,伊有大叫,被告就衝過來摀住伊嘴巴,被告衝過來時,伊是站著,被告將伊往裡面更暗的地方拖過去,伊有掙扎,被告摀住伊嘴巴時,都沒有跟伊說話,是伊跟被告說話,伊跟被告保證不會叫,被告才放開摀住伊嘴巴的手,後來伊曾試著問被告一些問題,包括:他住哪裡、是否結婚、有無性病等等,在這之前,被告都沒有跟伊講話,也沒問伊為何喝酒,是伊問被告上開問題後,被告才問伊是否跟男友吵架,之後,被告將伊壓制在地上,被告曾經打算脫掉伊褲子,但沒有成功,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褲子,當時伊臉朝上躺在地上,被告用腳壓住伊腳踝、小腿附近的位置,不讓伊起來,且空間很小,被告又剛好擋在入出口處,所以伊無法離開,被告並有用左手壓制住伊右手,當時被告的外褲和內褲都脫到膝蓋,手上也握住東西,有在做打手槍的動作,被告做打手槍的動作時,都跪坐在伊小腿上,歷時約1、2分鐘,後來被告站起來朝伊臉部走,伊表示伊不會口交,被告就退回去,此時伊手機也響了,伊跟被告說伊男友知道伊在這裡,一定要讓伊接手機,否則男友會上來,但後來還是沒有接手機,伊並跟被告如果不讓伊走,男友也是會找上來,伊要下樓去跟男友說分手的事,伊保證一定會再上來,不會報警,且為了讓被告放心,伊將車行的鑰匙給被告,但騙被告說是家裡的鑰匙,伊雖然沒有接聽該通電話,但伊男友每天差不多這個時候下班會到伊住處樓下等伊,縱然伊與男友吵架,因為伊男友也沒說不來,所以伊確定男友會在住處樓下等伊,整個過程中,被告還有用手打伊肩頸中間,力道還好,沒有很大力,但有一點痛,因為連瘀青都沒有,所以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16頁)。互核A女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A女十指指甲、被告右手掌(編號B1棉棒)及左手掌(編號B2棉棒)等處,經送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A女十指指甲內微物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編號B1棉棒DNA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編號B2棉棒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8頁正、反面),足見案發當日被告與A女確曾發生較激烈之肢體接觸,是A女指述被告曾以手摀住其嘴巴,並將其壓制於地上,其曾有掙扎等情,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男友張OO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當天伊下班後過去找A女,在A女住處樓下打電話給A女,但A女都沒有接聽,後來電話接通了,A女說要下來,聲音聽起來有點難過,見到A女本人時,A女在哭,衣著完整,沒有受傷,但衣服是髒的,後來伊跟A女從左邊上樓,A父及A母從右邊上樓,到場時,被告好像嚇到,想從右邊出口逃跑,但被A父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證人張OO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100年6月11日伊晚間10點多下班後,約10點3、40分左右,尚未超過11點抵達A女住處樓下,伊習慣下班都會去接A女,當天打電話給A女她沒有接,至少撥了兩通,確切是幾通伊沒有印象,等了一段時間,A女有下樓來,見面時,A女走路沒有異狀,但過來跟伊講話時就哭了,伊問她,她說頂樓有人想對她性侵,A女衣服肩膀、後背的位置有髒掉,就是衣服碰到牆壁會髒掉的感覺,接著伊就帶A女去找A父、A母,伊與A女、A父、A母就一起坐電梯到18樓,出電梯後,有兩個方向上頂樓,伊與A女走一邊,A父、A母走另一邊,伊在樓梯間看到被告,被告感覺上有點滿頭大汗,A女指認是被告,被告就跑,伊與A父在18樓的樓梯間攔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6頁)。證人A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當天伊見到A女時A女一直哭,說在19樓的樓梯間,有人要性侵她,伊社區只有18樓,電梯也只有到18樓,19樓就是頂樓,伊等上樓去後,電梯在中間,左右邊有安全梯,伊說抓人要用包抄的方式,伊是在18樓的樓梯間附近見到被告,他看起來氣喘吁吁,伊一出電梯就聽到有人在跑的聲音,當天伊有看到1瓶酒,約剩下半瓶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互核證人張OO、A父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無齟齬、矛盾之處,再參以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員警 王劭涵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到現場時,就是出18樓的電梯口時就看到伊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證人張OO、A父上開之證述堪信為真實。
(三)由證人張OO上開證述A女衣服肩膀、後背處有髒掉痕跡,可知告訴人A女所指遭被告壓制在地一情,顯屬信而有徵;而證人張OO、A父均一致證稱案發後曾在18、19樓樓梯間撞見被告,員警王劭涵亦於18樓電梯口處遇見被告及A女一行人,果如被告前揭所辯其係欣賞完夜景正欲下樓之際碰見A女,在A女先行離開19樓樓梯間後,被告大可離去現場,豈有仍停留在該處之理?足證被告仍停留在該處,顯係基於其他目的,尚有未完盡之事待完成,是告訴人A女所指其向被告謊稱先下樓與男友會面,稍後即返回頂樓之碰面等節,顯非子虛。況本案事發前,證人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更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可言,證人A女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本院復審酌證人A女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當日摀住其嘴巴、將其拖拉至樓梯間角落、將其壓制在地、拉扯其褲子及被告褪去內、外褲自慰等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對於案情細節描述甚為詳盡,未有悖於常情之處;又果被告犯罪情節係A女虛構杜撰,A女實無需自承其當日確有以手拍打地面、牆壁,突顯其情緒確有不穩之情形,並於案發後員警未將車行鑰匙扣案、A父亦未於住處頂樓尋得該把鑰匙之情形下(詳見下述),仍堅稱曾交付車行鑰匙予被告,使其證詞遭受質疑之虞,益徵證人A女證述內容尚屬中肯,並無偏頗之情;再者,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張OO、A父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辯護人另質疑證人A女未曾驗傷,且在被告自慰時可趁隙逃離云云等節,證人A女已明確陳稱其身體並無瘀傷,即外觀上無法察覺有受傷之情,故其未前去醫院驗傷,尚與常情無違;又依證人A女所述情節,在被告自慰過程中,其係遭被告壓制於地上,且被告身體恰擋住出入口,則證人A女無法逃離現場,且為確保自身安全,嘗試與被告聊天安撫之,亦與日常事理無所違悖,辯護人此部分質疑,顯非可採。
(四)另,關於A女所稱之車行鑰匙部分,證人A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後來你們有到那個被害人所稱被欺負的地方去查看嗎?)我全部都有去查看,我有把整個頂樓都看過,沒有看到鑰匙。(之前警詢時說看到被告身上沒有鑰匙?)是的,我有逼問被告鑰匙在哪邊,他說沒有拿,後來我懷疑他會亂丟,所以我有去找鑰匙。至於被告有無把口袋掏出來給我們看證明他沒有拿鑰匙,我已經忘記了。(提示偵查卷15頁,為何在警詢陳述被告沒有拿鑰匙?)這句話應該是少打幾個字,我的意思是被告說他沒有拿鑰匙。(你當場有無要求被告讓你檢查有無鑰匙,而檢查被告的身體?)我沒有檢查被告的身體,我只有要求被告把鑰匙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可見A女、張OO、A父、A母一行人,亦未對被告身體進行搜索,以確認鑰匙是否仍在被告身上。又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劭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說她的鑰匙是在被告身上,你是否有跟被告確認?)沒有印象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顯見員警王劭涵在第一時間,未基於蒐證目的,對被告進行搜索,而卷內亦無任何員警為蒐證目的而執行搜索之紀錄,可知員警王劭涵及後續承辦之員警均未預見日後有就A女此部分指述進行確認之需要;再者,鑰匙並非違禁物、兇器或危險物品,無危及司法警察、解送人員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縱被告嗣後經解送地檢署偵訊,或有經地檢署向法院聲請羈押,亦難冀期相關司法警察及解送人員察覺A女指稱之車行鑰匙而予以扣案。A女所稱之車行鑰匙雖未由於司法警察自被告身上扣得,A女、張OO、A父、A母一行人,亦未對被告身體進行搜索,確認鑰匙是否仍在被告身上,然A女自住處19樓先行離去後,獨留被告1人在現場,嗣後再偕同張OO、A父、A母返回19樓,被告有一段時間獨處,則該把鑰匙或已遭被告趁隙丟棄於他處,或仍留在被告身上,或因其他因素而未經扣案,亦非無可能。從而,於法尚難僅以員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鑰匙,抑或A父返回現場未尋獲鑰匙,遽認A女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五)另,本案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進行測謊,由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A女就「當時妳有沒有被被告用手毆打」、「當時妳有沒有被被告壓制在地上」、「當時妳的褲子有沒有被被告強行脫掉」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情形,有該局101年3月
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3頁)。然按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又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不具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人之生理反應既可能受諸多內、外在或主、客觀因素影響,本案A女受測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過去亦無測謊經驗,面對所詢問題難免緊張;果A女指述犯罪情節為真實,上開問題均已涉及當日案發過程,對於A女而言,當屬極為不願回想之事,且A女於案發當日受到極大驚嚇,施測人員請其就案發細節加以回想,A女有情緒波動之情形,亦無悖於常情,故未必可逕認A女有說謊之情狀,是尚難以上開測謊結果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況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伊當天到該處看夜景,後來伊走進樓梯間,覺得A女有點發酒瘋,伊問A女是否失戀,之後就發生拉扯,且A女亂吼亂叫,她當時又站在樓梯口,伊怕A女跌下去,才會摀住A女的嘴巴云云(見偵查卷第29、5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稱:當天伊上頂樓看夜景,伊要下樓時,忽然發現A女蹲在角落小便,A女看到伊就大叫,伊就摀住A女的嘴巴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面對A女發酒瘋或撞見A女在該處隨地小便,縱A女有驚叫之情,被告大可迅速離開現場,豈有無端摀住A女嘴巴之理?復觀諸被告所辯內容,前後不一致,且明顯有違社會常情,其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七)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請求調查該大樓是否設有監視錄影器,並以如有監視錄影器,被告不可能對居住同社區之A女為強制猥褻云云置辯。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直接或轉請員警向本案案發地點之社區副總幹事查詢,經覆稱:該社區大樓共有10棟大樓,每棟大樓為19樓層,第20樓層為頂樓陽台,各棟大樓之1樓大廳裝設監視器,第17至
18、18至19、19至20樓層之樓梯間,均無裝設監視器,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0月1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案案發地之社區大樓19樓之樓梯間既未裝設監視器,益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或主張,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末以,關於被告主觀犯意究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一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無未完成上開性交行為時,行為人之犯意如何,攸關其罪名之成立。茍該行為係其主觀強制性交犯意之遂行,則其暴行之實施,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否則如行為人主觀上無男女交媾之意思,而為暴行藉以滿足其性慾,僅成立強制猥褻罪甚明。查本案被告僅裸露其生殖器自慰,並未曾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或使之接合,此經A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3、106、114至115頁)。而A女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一手摀住伊嘴巴,一手用手刀打伊,將伊強壓在地上,被告脫了自己的褲子,要伊幫他口交,但伊說伊不會,被告就走到 伊旁 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案發地點並沒有對伊說希望伊幫他口交,之前會認為被告要伊幫他口交,是因為被告本來在伊兩腿附近的位置,用自己的手打手槍,後來一直往伊臉部靠近,被告跪坐在伊小腿上作打手槍的動作大約有1、2分鐘,且說他會很快,被告朝伊臉部走時,伊說伊不會,被告就退回去,停止打手槍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至115頁),則被告既未以言語要求A女為其口交,在肢體動作上,亦僅有靠近A女臉部之舉動,未將其生殖器強行靠近或試圖碰觸、放入A女嘴巴,又被告以手自慰時,並曾向A女表示其動作會很快,且被告係自行停止其自慰動作,爾後未再有進一步侵害A女身體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意思?實有未明,尚難僅憑A女主觀上之感受,遽論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再者,被告雖曾拉扯A女之褲子,但實際上並未將A女褲子褪去,其拉扯A女褲子之目的究竟為何?係意圖對A女強制性交或只是單純為滿足其性慾?亦有未明。是以,由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告藉由將A女壓制在地上,拉扯A女之褲子,並跨坐於A女小腿、腳踝附近,脫去褲子自慰之方式,滿足自己之性慾,尚無法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之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起訴書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