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18號
原告 鄭湯宏
被告 李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9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經營之八方雲集崇德店(下稱崇德店)內,以玻璃瓶砸向地面,損毀地面磁磚,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停業1日之營業損失20,000元;又於同年月1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經營之八方雲集永康中正店(下稱永康中正店)內,以同樣方式,造成店內產品價格顯示螢幕損毀,損失36,000元,施工停業半日之營業損失10,000元,共計8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產品價格顯示螢幕損毀照片、磁磚損毀照片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刑事庭調取本件刑案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㈠磁磚修復費用15,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為1塊磁磚受有損害,而原告於本院自陳尚未修繕,僅為預估費用約為15,000元,而未提供預估之依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尚難准許。
㈡產品價格顯示螢幕重購價36,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支付受損之螢幕匯款申請書為35,700元,自應以此據,是原告請求於35,7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修復磁磚及重新安裝螢幕停業1.5日之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查修復磁磚及重新安裝螢幕雖未施作,惟工程期間必需停業,符合常情,原告主張崇德店修復磁磚部分需停業1日,永康中正店重新安裝螢幕部分則需停業半日,應認有理由。至於主張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算每日純益,1.5日之營業損失應為8,894元(詳附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8,894元範圍內則有理由,逾此部分,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594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及命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之數額;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
110年7、8月(崇德店)
銷售額總計1,042,516元-進項總金額737,037元=營業收入305,479元,除以營業日60天,每日營業收入5,09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110年9、10月(永康中正店)
銷售額總計1,163,460元-進項總金額707,181元=營業收入456,279元,除以營業日60天,每日營業收入7,605元
依據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平均計算,原告請求1天半營業損失應為8,894元(5,091+7,605*0.5=8,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