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0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被告 蘇榮桃
訴訟代理人 高堯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10月27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一段與大興街路口處,因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許OO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OOOOOOOO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有所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3,68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63,6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交通事故擦撞點,就原告承保車輛係在右前門與右前擋泥板之間,是與保險桿、後視鏡、右前鋁圈無關、更與左右大燈無關,因此初觀原告估觀單已失真實。顯有灌水之嫌。故被告否認之。
㈡系爭汽車送廠修復時,並未知會被告確認受損部分,並請原告前來確認受損部分。
㈢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並未扣除折舊,且本件訴外人許OO為肇事主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㈣又本件事故中,訴外人許OO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OOOO號刑事判決判處「許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民事部分訴外人許OO業經本院110年度OO字第OOO號判決「被告(即許OO)應給付原告(即甲○○)新臺幣124,53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民事部分,原告之請求業經本院110年度OO字第OOO號判決結束了,原告仍就同一事件再度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63,684元(其中零件費用38,252元、鈑金工資12,268元、烤漆費用13,1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照、訴外人許OO駕照、估價單、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司南 小調字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司南小調字卷第75至99頁)。另被告稱訴外人許OO就本件事故,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許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被告(訴外人許OO)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124,53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OOOO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OO字第OOO號民事判決、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72頁)。經本院檢視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位置,為系爭機車以車頭部位,撞擊系爭汽車右前A柱下方右前車門至右前車輪位置,是系爭汽車必須更換右前葉子板、右前防賤板、右側車門(含防水及隔音)、右前三角臺、右前臂避震器、右前和尚頭、右前惰桿等零件,以及拆裝受損零件之拆裝鈑金工資、烤漆費用,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屬必要修繕。至於原告指稱「本件碰撞位置為右前門與右前擋泥板之間,與保險桿、后視鏡、右前鋁圈無關、更與左右大燈無關」云云,經本院檢視上開估價單內容,其中零件部分關於右前鋁圈之零件費用,原告到庭陳稱該零件係後方打「X」並未向原告請求,後經本院核算估價單上零件金額總數,誠如原告所述該鋁圈費用未向被告請求;估價單所列之保險桿、後視鏡、左右大燈項目,係拆裝鈑金等工資費用,既碰撞位置為右前A柱處車門及輪框葉子板位置,維修時顯有拆裝周圍後視鏡、保險桿(一體式保險桿,保險桿上方有左右車燈)之必要,自屬修繕必要費用,此有維修照片內容可佐(本院卷23至25頁),況被告僅空言抗辯該修繕費用有灌水之嫌,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顯非足採。是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63,684元(其中零件費用38,252元、鈑金工資12,268元、烤漆費用13,164元),均屬必要修繕費用,堪已認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查(司南簡調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0月27日,已使用約1年7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已使用1年7⽉,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估定為28,1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年數+1)即38,252÷(5+1)≒6,375(⼩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年數)×(使⽤年數)即(38,252-6,375)×1/5×(1+7/12)≒10,094(⼩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252-10,094=28,158】。最後加計修復系爭汽車之鈑金工資12,268元、烤漆費用13,164元之修復必要費用,是本件受損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53,59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訴外人許OO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訴外人許OO及被告各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代位訴外人許OO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77元【53,590元×(1-70%)=16,0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其請求自被告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77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