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9年5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89年6月22日為清償日,並逾期以10萬元計付違約金,詎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共60萬元未付,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而原裁定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亦無設定抵押權,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顯有不當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依現行法律規定,仍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
四、經查,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權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否認本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核均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所得斟酌。從而,原裁定法院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費用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