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 謝紫郁 相對人 劉諺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8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8日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相對人收執,抗告人又於
107年5月9日向相對人借貸100萬元(相對人扣除上開10萬元債務及7萬元利息,僅交付抗告人83萬元)、15萬元(相對人扣除2萬元利息,僅交付抗告人13萬元),並簽發2張50萬元及1張15萬元之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然抗告人已於107年5月11日匯款14萬8,0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 鄧含萱 帳戶;且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10萬元於107年5月9日借款100萬元中扣除並未給付;另分別於107年6月19日、
107年6月28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 謝汯展 帳戶;並已將上開100萬元借款之利息共49萬元分別匯至相對人指定之謝汯展、 林予薇蔡佳翔 帳戶,前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0000000│107年5月8日│107年5月16日│10萬元│謝紫郁│├─┴────┴───────┴──────┴─────┴───┤│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