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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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三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三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數量及成分均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暨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扣得時間、地點│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95年1月3日下午6點3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取用0.015公克,│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月25日出具之編號CH/2006/10567│││透明結晶)│鑑驗用罄)。│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萬壽路1段163號14樓│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812│││││D305號內扣得。│號卷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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