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3.73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32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被告黃文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其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卻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怡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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