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上訴人桃園市私立 雲鵬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5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 馬芝霖 受僱於被上
訴人並受領薪資之事實,並認上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就訴外人馬芝霖105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資料,訴外人馬芝霖確實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並申報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
要旨,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之情,而上訴已多次提出相關文件,足認訴外人馬芝霖確自被上訴人處領有薪資,原審竟逕以該國稅局註銷申報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要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實則是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又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並非判例,僅為普通判決,自不得對本院產生拘束。且縱觀卷內事證,原審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上訴人所執前詞,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認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容蓉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