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元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元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第1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於103年6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12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審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刑期自104年11月27日起算至105年10月2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與④、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6年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6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元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因接續執行之④⑤案之假釋期間嗣後遭撤銷而受影響。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