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1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曾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及違規照片,即收受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係未經舉發即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下簡稱機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0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簡稱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拍照採證,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單1紙在卷可按。該舉發單(含採證照片),經舉發單位先以掛號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因逾期招領退回,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5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09432295900號函在卷可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同法第76條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送達方法(第1項)。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第2項)。受處分人之舉發單,因逾期招領無人簽收退回後,原舉發單位即依上開規定,以掛號郵件附送達證書於93年11月22日交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程序,並經臺北市信義郵局,於同年11月25日在上址投遞,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將上揭通知單等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永春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5月27日北市警交大3字第09432295900號函、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大宗掛號執據、作業中案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單之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舉發單即應於寄存送達之日即
93年11月2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到通知單云云,即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行機車之車道騎乘機車之行為,並經合法送達舉發單後,未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聲明不服,又未依規定於2月內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於94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誠屬適法。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