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2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處分意旨略稱:本件抗告人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七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八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五十七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七分許,固有駕駛車號00—五九八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五十七公里處,遭警方攔停,並遭警以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由,掣單舉發無誤;但查其當時確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略以:經該院調查後,足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則稱:本件證人即警員 張文平 就本案所為之證詞並不實在,而其個人所述句句屬實,如有謊稱將接受法律制裁云云。
五、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
七分許,駕駛車號00—五九八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五十七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㈡又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確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云云;然證人
即負責舉發之員警張文平於原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們行駛在外側車道,從後視鏡看到異議人所開的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他見到巡邏車,他是一次由外側車道直接變換到內側車道,有打方向燈,再變換到中間的車道,這次沒有打方向燈,我當時還有擺頭向左側看,確定是否這部車,確定是後視鏡所看到的車子。」、「他的車子已經到了我的車後,才直接切過去到內側車道,我就擺頭看,確定是這部車沒有錯。他由內側變換到中間車道的時候,車子已經在我的左前方,我看到他沒有打方向燈,我就開警示燈,攔他下來告發。」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以證人張文平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其證詞,自屬可信。
㈢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之,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七、依上說明以觀,原處分機關依法裁量,核無違誤。因此原法院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於法自屬正確,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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