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乙○○
弄1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經友人介紹與被上訴人結婚,詎被上訴人婚後經常外出遊蕩流連市街,與大陸同鄉廝混,至夜晚始返家住宿,視家庭為旅店,不理家務且不顧上訴人,視上訴人為陌路不與上訴人說話,且將所賺取之薪資均拿回大陸,顯惡意遺棄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上開與上訴人形同陌路之行為,亦使上訴人痛苦不堪,兩造間婚姻已有破綻,顯失結婚之目的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待伊刻薄,不曾給伊金錢,因上訴人不扶養伊,伊僅能外出打工養活自己,惟下班後均立即回家做家事,並未在外遊盪,僅逢年過節與同鄉小聚。日前上訴人住院手術,伊復日夜照顧,並未遺棄上訴人。又本件純係上訴人拒與伊說話,自行搬出兩造原本臥房,將房門安上插梢不讓伊進入,不吃伊煮的飯,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遺棄上訴人及兩造間婚姻有不能維持重大事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惡意遺棄之事例,除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
務,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外;一方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時亦屬之。此項構成離婚之原因,不僅以有遺棄之客觀情事為已足,並須有企圖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思(即惡意),而又在繼續狀態中者,始足當之。故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及4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現仍共同居住設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之房屋(見原審卷第88頁),雖有分房各居一室之情形,惟上訴人自承係伊自行由原來臥室搬出至其他房間睡覺(見原審卷第89頁),故堪認上開分房之舉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次查上訴人復自陳伊名下財產有上開住處所坐落之房地,存款約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每月有終身俸2萬餘元可供生活;被上訴人則係任職清潔工,月入約1萬7千餘元,名下僅有存款約13萬元,別無其他不動產(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較被上訴人優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依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承擔。從而縱如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未將在外工作賺得之金錢交付予伊,惟查被上訴人並無應單獨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上訴人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即非可取。此外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經常外出遊蕩流連市街,與大陸同鄉廝混,至夜晚始返家住宿,視家庭為旅店,視上訴人為陌路不與上訴人說話之事實。則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惡意遺棄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洵屬無據。
㈡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不願離婚。經查證人 張麗鳳 雖在原審到場證稱:「兩造結婚的時候我就認識兩造,原本兩造感情不錯,就我所知兩造分房已經好幾年,比較嚴重的時候是原告(指上訴人)今年4月間到臺中探望老朋友,並提到被告(指被上訴人)不照顧原告沒有做飯也不做家事,且兩人形同陌路,被告只想要原告的財產,導致原告精神幾乎崩潰」,「(問:兩造何時起感情不睦,何時起沒有同房)確實的時間我不知道,大約是2、3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惟證人 郭素珍 則證稱:「兩造婚姻情況原本不錯,後來原告(指上訴人)常以被告(指被上訴人)賺錢不拿回家而發生爭執,被告賺錢買菜回家,作菜給原告吃,原告不吃說各人吃各人的,就我所見是原告挑剔被告,都是為了金錢事情爭執,且原告於婚後還常常帶以前的女人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云未做飯及做家事之情事,惟亦係上訴人挑剔被上訴人且拒絕用餐所致。況上訴人復自承係伊自行由原來臥室搬出至其他房間睡覺,拒絕與被上訴人同房等情。堪認兩造婚姻之不協調全係上訴人個人之主觀好惡及行為拒斥所致,在客觀上尚難認此等事由已足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況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揆諸上開判決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