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03日下午0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號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跨越雙黃線違規迴轉入臺北市○○○路○段○○號後方巷內。
當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民族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因乙○○突然迴轉行駛於其前方,致甲○○煞車不及,由後方撞及乙○○車輛保險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3X3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3X3公分三處)、臉部多處擦傷(1X1二處、2X2公分、3X4公分)併左顴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警員接獲報案到場時,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雖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擦撞告訴人甲○○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違規迴轉有過失。
二、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0頁)。又依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等資料所示,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違規迴轉所致,且被告車尾保險桿有擦撞新痕,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亦有擦撞新痕,此有照片可稽,顯見被告貿然迴轉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方,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由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機車失控滑倒受傷,被告辯稱無擦撞一詞,尚無足採。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併左顴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警政機關發覺前,向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該局警員填具之調查表乙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惟肇事後立即停車查看,協助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業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甲○○新臺幣9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同意與被告和解並原諒被告,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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