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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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車道,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經調查結果,認上開裁罰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在原審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不同路線之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道線應暫停讓幹道線先行,以示幹道線車有優先通行之權,但此項規定需在幹道車無令支線車不可預測的違規行駛行為時始得適用,如幹道車有令支線車不可預測的行駛行為,例如突然偏離或改變方向,因支線車無從決定自己如何因應配合,故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抗告人一再陳稱抗告人駕駛機車至上開路
口之際,有先行減速,並看左右有無來車,當時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朝路口而來,可證抗告人有注意往來車輛,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之車輛突然偏離路線,逆向行駛,令支線車之抗告人無從預測被害人之行車方向,此有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可查,不論被害人主觀上係欲左轉,但被害人偏離路線違規是事實,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實難論以上開違規責任。
㈢又本件刑事案件目前在檢察官偵查中,為免裁判歧異,本件似應在刑事案件有結論前,停止審理。
三、經查:㈠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雖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亦即本件抗告人之行政責任是否構成,如以他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法院得審酌案情停止審理程序,惟行政責任之構成重在行政秩序,與車禍是否有過失本無必然關係,故本院認被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負有行政責任,與上開車禍是否具有過失責任間,並不存在必然關係,更非行政責任之構成係以犯罪是否構成為前提,爰不予停止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板橋市○○街○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東興街一號與東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沿東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被害人 李達凡 駕駛PWA─五四八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達凡人車倒地後,經送醫延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不治死亡,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即處理本次車禍之警員 吳忠政 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警員 吳忠證 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所行駛之東興街道路較寬
,該道路中間並劃有黃色之分向線,而異議人所行駛之東興街一號道路較窄,道路中間並無劃設分向線,且道路接近交岔路口之地上設有「慢」之標誌,足認異議人所行駛之東興街一號道路係支線道,而被害人所行駛之東興街係幹線道。再參核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有先行減速,並看左右方有無來車,當伊機車正通過該路口時,伊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因伊發現時,兩車距離很近、發生時間很快,伊來不及做任何閃避動作,然後就發生碰撞等情,顯見抗告人行經上開路口原本即未讓幹道車先行;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抗告人駛入交岔路口接近中心點,固然有向右方觀察之動作,但迄肇事為止,抗告人並無停車避讓之行為,亦可證明抗告人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讓車先行,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且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而死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次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審本此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本件異議人為前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認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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