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
24日2時許起至92年12月26日3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地名老飯店)8號倉庫內及新竹縣○○鎮○○街○○○巷○弄○○號 林子揚 家中等處,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2年12月26日13時3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2年12月26日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針筒2支、止血帶3條、塑膠吸管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曾自92年2月8日起至92年4月28日止,約每2星期施用海洛因1次,於92年3月4日施用安非他命1次,而分別在92年2月20日、92年2月28日為警查獲、92年3月4日、92年4月28日通知採尿而查獲,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並於93年7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所犯上開自92年12月24日2時起至92年12月26日3時許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及於92年12月26日13時3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雖相隔8、9月,惟被告供稱其自桃園地院之案件被查獲後,偶而還是有繼續施用海洛因,大約1個禮拜施用1至2次,安非他命則從92年3月4日施用以後一直到92年12月26日隔幾個月還有施用2次等語(參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加以被告於90年5月1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迄92年12月26日始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被告於90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此段期間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1份附於原審卷可按,且毒品本即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具有慣用性,是被告所稱自桃園地院之案件被查獲後,偶而還是有繼續施用海洛因,大約1個禮拜施用1至2次,安非他命則從92年3月4日施用以後一直到92年12月26日隔幾個月還有施用2次等情,堪以採信,足認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起訴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兩案犯行在時間上相距已近8月,且犯罪地點亦相隔甚遠,被告除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認其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其他施用毒品犯行,且法院或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中,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訊問,本件被告之所以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供稱:伊在桃園地院之案件被查獲後,偶而還是有繼續施用海洛因,大約1個禮拜施用1至2次,安非他命則從92年3月4日施用以後一直到92年12月26日隔幾個月還有施用2次,因伊較少施用安非他命,所以還記得等語,實乃因不合法之誘導訊問所致,況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均未提及上開供述情節,依禁反言原則,益見被告上開供述並不可信,又被告於起訴後,一般主觀上均存有等待或逃避判決之執行即一天過一天之心態,應不能預見下一次於何時施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間具有連續犯關係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函調本案原審法院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並無證據顯示原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係以不合法之誘導方式為之,問答內容亦與原審法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雷同,有本院94年8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尚屬臆測,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蔡明宏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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