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德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德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孫秉剛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執緩字第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並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款項,對此事根本置之不理,毫無悔改之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定有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9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所定之金額2萬元,給付予告訴人,於
104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未依上揭調解筆錄所約定條件,於104年11月20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知受刑人於105年2月29日前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惟逾期仍未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5日新北檢 榮壬 105執緩3字第352163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雖未按期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遵期到庭陳明其因生活困難,故無法按期支付,但可於105年12月29日前支付完畢等語,嗣於105年12月29日確已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曾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惟既已履行,實難認屬情節重大。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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