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父 鍾土 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下午三時許,因咳嗽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急救,經該院急診室醫生從自訴人之父肺部抽出部分積水後,自訴人之父病況頓見好轉,於當晚即轉至該院普通病房繼續觀察治療,且於次日已可自行下床行走,與家人談笑風生,並要求自訴人等家人幫其辦理出院,只因家人見其年歲已高,力勸其在該院治療至完全康復後再返家,始獲其父首肯,不料該院醫生於次日下午再次為自訴人之父抽取肺部積水後,於返回病房不久,自訴人之父突然面無血色且四肢平直抽筋,經該院醫護人員施以急救無效,延至次日即二月二日清晨三時許死亡,因自訴人之父病況本已好轉,然於該院醫護人員第二次抽取肺積水後,即急速死亡,若非該醫院醫護人員於第二次為自訴人之父抽取肺積水時傷及血管,自訴人之父為何當時會流血不止,且因當時施予急救之醫護人員誤判,故僅對自訴人之父做胸部急救,而未能緊急予以止血、輸血,以致延誤死亡,高雄長庚醫院之醫護人員顯有失職之處,因自訴人之父死後不斷向家人託夢述說其遭該醫院醫療過失致死,心有不甘,要家人為其討回公道等情,經自訴人向該醫院查詢醫治經過,相關醫療人員非但不予理會,且意圖卸責擅自將自訴人之父於危急當時自體內流出之血管、血液、血袋等檢體丟棄,致令自訴人無從查考父親真正死因,因認擔任高雄長庚醫院院長之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之父 鍾土生 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無效不治死亡,惟訊及自訴人關於其父在該醫院二日之醫療全程,被告有無參與醫療行為時,自訴人則自陳被告並未參與任何醫療行為,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稽,且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證結果,被告確未參與鍾土生之醫療過程之事實,復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89)長庚院高字第一八五七號函文及文附之鍾土生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雖係擔任高雄長庚醫院之院長,然其既未實際參與鍾土生之醫療行為,即無所謂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致死之犯行可言,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即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而自訴人經本院曉諭後,亦自陳因不諳法律而指述該醫院院長為醫療過失之行為人,本欲撤回本件自訴,惟因其所自訴之過失致死罪名,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無從撤回本件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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