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戊○○
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十一樓之三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現調整為年率百分之八點八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每一個月一期,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三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戊○○借得上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息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本金肆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零玖萬肆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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