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所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巷七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繳息逾期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按月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時另加違約金,六個月內者為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擔保物,僅抵充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柒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明股八十七年執字第一0三一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合併營運,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其一切營運、資產及負債,有合併營運合約書及財政部核准函在卷可稽,原告依法已承受被告對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借款。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明股八十七年執字第一0三一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元,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