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6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佩安 相對人即債務人青山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介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四紙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於上開日期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提示與付款提示有相同之效力,即應自退票日起算利息,是債權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支票,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一3,000,000元111年6月21日AG0000000二1,100,000元111年5月12日RD0000000三1,500,000元111年4月26日RD0000000四2,000,000元111年5月3日R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