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告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詠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王詠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及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055%計算(同隆公司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9%),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簽訂2份和解案件分期償還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到期日延長至116年5月10日,並約定以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契約之增補契約,除系爭協議書約定外,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回復系爭契約條件。然同隆公司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應付帳款375萬4,603元(含本金372萬3,926元、已到期利息3萬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同隆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王詠絮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系爭協議書、2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I09)、抵充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L00I78)、退票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47至4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萬8,2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1372萬3,926元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