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傳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傳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6時29分許(起訴書載為下午6時許,應予更正),前往○○市○○區○道路00號0樓 莊承達 所經營之機車行,假藉借廁所名義而進入機車行後方,再趁機侵入該機車行後方莊承達供作住宅使用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莊承達放置在該房間桌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6至37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6頁),並有上開機車行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查,被告所侵入行竊之房間係位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後方,由該機車行後門可通往廁所及房間,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廁所與我的房間是同一道門進入乙節一致(見偵卷第14頁),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平時就居住在機車行內等語(見偵卷第36頁),足認該機車行後方房間乃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自屬住宅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款項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固竊得5萬3,000元,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可認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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