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63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 李政道 、 柳文成 、 黃志成 、 蔡清文 、 李秋龍 、 王癸傳 、 許欽 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政道、柳文成、黃志成、蔡清文、李秋龍、王癸傳、 許欽和 (下稱李政道等7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3號請求給付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3號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裁判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李政道等7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後附表之『第一審已繳金額』欄所載(前經本院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勞補字第372號裁定核定),故原告李政道等7人各自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渠等7人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該等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餘額,即附表之『被告應繳金額』所列,共計新臺幣7,83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新台幣/元)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第一審已繳金額被告應繳金額【計算式: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第一審已繳納金額】1李政道202,5002,2101,0001,2102柳文成67,5001,00001,0003黃志成177,2921,8801,0008804蔡清文202,5002,2101,0001,2105李秋龍212,6942,3201,0001,3206王癸傳202,5002,2101,0001,2107許欽和69,8001,00001,000合計7,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