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抗告人 陳秀英 住○○市○○區○○路0巷0號相對人乙○○
丙○○兼上一人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曾○○○(民國103年2月5日歿)生前育有曾○○(106年9月15日歿)、曾○○、曾○○、曾○○、曾○○、曾○○(111年6月5日歿)及相對人乙○○、甲○○、丙○○(下合稱相對人3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等9名子女,而伊則為曾○○之配偶,並於曾○○○生前同住○○市○○區○○路0巷0號住處。緣伊自90年起即獨力照顧曾○○○,因曾○○○當時高齡78歲而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相對人3人與曾○○、曾○○、曾○○、曾○○皆為曾○○○僅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對曾○○○負扶養義務。嗣因曾○○○身體狀況不佳始於101年間將其送往高雄市私立泰和老人養護中心,故伊照顧曾○○○之時間前後長達10餘年(即90年至101年,下稱系爭期間),而伊於系爭期間需獨力支付曾○○○所有生活開支,是已先行代墊相對人3人於系爭期間本應支付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53,116元(計算式:17,136元【90年】+18,048元【91年】+18,300元【92年】+20,040元【93年】+20,772元【94年】+20,664元【95年】+20,448元【96年】+20,196元【97年】+21,060元【98年】+21,744元【99年】+27,156元【100年】+27,552元【101年】=253,116元);又因伊於系爭期間對精神狀況不佳之曾○○○進行全日24小時之看護,導致伊受有無法獲得薪資之損害,相對人3人則受有無需支付看護費用之利益,而伊每日需照顧曾○○○至少14小時,日薪以2,000元計算,則相對人3人各應給付伊於系爭期間所受損害892,222元(計算式:2,000元×365日=73萬元,73萬元×11年=803萬元,803萬元÷9人=892,222元),為此爰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各應返還伊所代墊之扶養費及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共1,145,338元(計算式:253,116元+892,222元=1,145,338元)等語,嗣經原審以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後,認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46條則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曾○○結婚後之系爭期間,有照顧曾○○之母曾○○○,而抗告人與曾○○結婚後,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其與身為曾○○○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相對人3人,亦非同順序之法定共同扶養義務人,而係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人,在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之情況下,抗告人對曾○○○亦無扶養義務可言,其主張就其支付曾○○○之照顧費用,及全日看護曾○○○相當於全日看護,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返還,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原審未察,逕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未合,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權益,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又本院詢問兩造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於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發回原審法院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未有由本院裁定之合意。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裁定既有上述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另按共同訴訟,由同造之一人或數人先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即各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因分別提起上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3人各自之抗告利益雖為1,145,338元,而未逾150萬元,然依上開說明,如各相對人分別提起抗告後抗告利益合併計算結果已逾150萬元時,仍得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徐右家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