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8號抗告人○○○住○○市○區○○路○段00巷0號19樓相對人乙○○
丙○○
甲○○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甲○○(下合稱相對人3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固為抗告人之父親、胞兄、母親,但抗告人不想養長期對甲○○家暴之乙○○,而丙○○則是為了讓抗告人保有中低收入戶資格以繼續申請中低收入戶租屋補助,乃逼抗告人搬離楠梓戶籍,故抗告人只好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遷到臺中市北區,甲○○另曾擅自冒用抗告人姓名代繳註冊費,還強迫抗告人延畢,導致抗告人無法謀生適應社會環境,而相對人3人多年來口無遮攔,沒有信用,迄今無法告知抗告人可繼承多少財產、將來會扶養多少、可過戶多少財產等問題,並從108年3月30日開始干預抗告人找工作、念不喜歡的研究所、強迫延畢,甲○○還於110年對抗告人亂聲請監護宣告後又撤回,乙○○則一直嗆抗告人啃老族、威脅不能聲請免除扶養,導致抗告人只能另對其等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相對人3人還繼續要求抗告人同住一處照顧;另外,乙○○先於111年10月18日偷匯款給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復於112年2月2日偷拿其前夫的3,000元轉給抗告人並要抗告人不要封鎖她,也曾於111年9月8日、9日傳訊給抗告人假裝關懷問候又收回,以此強迫轉帳之方式一直騷擾抗告人,但相對人3人至今未說明有無能力負擔自身生活及能給付下一順位受扶養權利人多少扶養費,導致抗告人仍需擔心將來要扶養相對人3人,自有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予免除其對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三、相對人乙○○、丙○○均以:渠等目前均有工作、生活足夠,不需要受抗告人扶養,甲○○則由其同住配偶扶養,也不需要抗告人扶養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3人分別為其父、兄、母乙節,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297至301頁),此部分堪先信為真。
㈡乙○○、甲○○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細繹乙○○於108至111年之各年度所得依序為29萬4,484元、43萬3,775元、48萬9,134元、56萬2,629元,名下並有汽機車3輛(本院卷後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所得收入乃係逐年增加,復審酌其高職畢業、現為00年00月00日生、年約55歲等節(本院卷第301頁),正值壯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客觀上尚難遽認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實難認其有何需仰賴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另查甲○○於108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本院卷後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各年度所得雖為0元、0元、1萬2,754元、0元,名下亦無財產,然報稅所得資料本不包含政府無從掌握之所得或財產資料,尚難僅憑甲○○報稅所得金額較少即認定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另審酌甲○○為00年0月00日生,年約52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7頁),其既非垂暮之年,並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依一般常情具有工作條件及能力,復觀諸甲○○於原審112年8月17日到庭表示其現由配偶扶養,生活開銷足夠,無受扶養之需求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9頁),抗告人又迄未能舉證證明甲○○有何業已請求其支付生活費、社政單位已代墊甲○○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抗告人支付、債權人要求抗告人代為支付甲○○債務等甲○○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事,本院自亦無從認定甲○○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綜合上情以觀,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於乙○○、甲○○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並據此駁回其對於乙○○、甲○○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及不當。㈢丙○○部分: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丙○○之兄弟、乙○○、甲○○係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節,業如前述,雖依民法1114條規定,抗告人、乙○○、甲○○均與丙○○互負扶養義務,亦即抗告人、乙○○、甲○○均對丙○○負扶養義務,然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乙○○、甲○○履行扶養義務之順位均在抗告人之前,而乙○○、甲○○對丙○○之扶養義務既未曾經法院免除,乙○○、甲○○即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故本件抗告人因尚有前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本非扶養義務人,則其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認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裁定免除其對相對人3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對於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佳瑛
法官羅婉怡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