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佳樂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佳樂 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佳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葉風嬌 」之人,約定提供3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補助金,並指示其配偶 賴冠宇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寄出尤佳樂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賴冠宇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冠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另於同日13時57分許自行在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寄出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內以LINE傳送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予「葉風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8頁)。嗣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紘綺 、 高上晴 、 洪乙文 、 張文慈 及 林弘家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尤佳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葉風嬌」,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犯行(本院卷第184至18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供非自己金流」、「供他人使用」之目的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係基於類似擔保之概念,避免對方所稱「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等情況,欠缺主觀上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6、188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葉風嬌」;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津貼,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已25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12
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3年、鐵工1年等職業(本院卷第184頁),可見被告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觀諸被告與「葉風嬌」之對話紀錄略以:(「葉風嬌」: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如果實名制3張提款卡,就可以領取39,000元。)我這有2張,我找看看另1張,如果有就3張。(「葉風嬌」:你記得將提款卡拍給我,還有密碼。)【被告傳送統一超商寄貨便寄件資訊、提款卡照片及密碼等資訊】(「葉風嬌」:已經幫你給財務了,申請39,000元的補助金。
)好,謝謝你喔等語,有被告與「葉風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115頁)可佐,可見被告確實有與「葉風嬌」期約對價39,000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風嬌」使用;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若沒有補助,我不會提供3張提款卡給對方,是等同以提款卡換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提出本案帳戶資料換取對方提供之補助金,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亦有所認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會用公司的錢匯入我的帳戶,他們再領出來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葉風嬌」所稱補助金之對價,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葉風嬌」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葉風嬌」所述可從事家庭代工工作
並獲取補助金,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葉風嬌」本人,不知其真實姓名,無聯絡電話,不知「葉風嬌」是否確實在其所稱公司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見被告並無依據可相信「葉風嬌」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供他人金流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葉風嬌」之真實身分、對「葉風嬌」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葉風嬌」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作及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71至18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39,000元,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39萬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致犯罪損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日指示其配偶賴冠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寄出郵局帳戶及賴冠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自行在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寄出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內以LINE傳送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予「葉風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48頁),供「葉風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對方提供身分證取信被告,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及工作經驗,因而相信對方說詞,應可理解;且被告事後以郵局帳戶作為信貸之撥款帳戶,顯見依被告當時之能力,並不知悉本案帳戶之管理權限,已非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8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本案共3個帳戶供「葉風嬌」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風嬌」使用,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行騙者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㈡查被告有於112年8月1日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透過葳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葳晶公司)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申請機車貸款,其申貸之款項經核准後,原定於112年8月7日匯入郵局帳戶,惟因郵局帳戶前於112年8月3日已因本案遭警示,無法匯入等情,有被告與葳晶公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3至109頁)、和潤企業繳款通知書擷圖(本院卷第112頁)、葳晶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13頁)、和潤企業113年5月3日陳報狀暨所附廠商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1日以郵局帳戶作為機車貸款之撥款帳戶,向和潤企業申請機車貸款。
㈢佐以被告與「葉風嬌」之對話紀錄略以:①日期顯示為112年8
月2日:這個應該不會被詐騙吧,我只是很單純懷孕在家想做個家庭代工補貼費用。(「葉風嬌」:不會的喔,請你放心,如果你真的擔心,我可以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你,希望你可以多安心一點。【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好,知道了,只是很害怕。(「葉風嬌」:等配送材料給你的時候你就可以放心啦。)好。確定是最快下禮拜二到齁,因為我這要貸款,我錢需要匯到我的郵局,我怕錢下去,卡還沒有在身邊。(「葉風嬌」:了解,下禮拜二會來得及嗎?)好。(「葉風嬌」:如果來不及你跟我說,如果有錢的話我幫你跟財務說一下,你大概甚麼時候貸款會下來呢?)我還沒有確定時間,明天先對保,確定跟你說。②日期顯示為112年8月3日後之某日:你好,我的錢有撥款下去了喔,幫我注意一下,我等一下會去郵局。(「葉風嬌」:好的,你是申請了多少貸款?)10萬等語,有被告與「葉風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至115頁)可佐,足認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葉風嬌」後,雖於翌(2)日即有懷疑「葉風嬌」可能為詐騙者,但因「葉風嬌」提供其身分證照片取信於伊,被告主觀上仍相信「葉風嬌」即將配送家庭代工之材料給伊,並主動告知「葉風嬌」伊已將郵局帳戶作為申請貸款之帳戶,請「葉風嬌」在貸款核撥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家庭代工之材料一併歸還給被告。
㈣綜上,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風嬌」之同日(
即112年8月1日),有以郵局帳戶作為申請機車貸款之撥款帳戶,且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風嬌」後,雖有懷疑「葉風嬌」可能為詐欺者,仍相信「葉風嬌」會在機車貸款款項撥入郵局帳戶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歸還給伊,且並未懷疑「葉風嬌」可能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盜領伊向和潤企業申請之貸款款項。倘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風嬌」時,已預見「葉風嬌」可能為詐欺者,被告於同日(即112年8月1日)申請機車貸款時,理當使用其他帳戶申請機車貸款,或者在翌(2)日懷疑「葉風嬌」可能為詐欺者後,改以其他帳戶作為機車貸款之撥款帳戶,被告捨此而不為,甘冒機車貸款款項10萬元可能遭「葉風嬌」盜領之風險,甚至主動告知「葉風嬌」將有10萬元貸款匯入郵局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葉風嬌」可能為詐欺者,以及本案帳戶可能遭「葉風嬌」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或縱使對此有預見,仍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風嬌」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可疑,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合計3個帳戶供他人使用罪之犯行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紘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6時39分許,假冒全港通船公司、永豐銀行客服專員,向黃紘綺佯稱:購票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黃紘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3日18時03分許一銀帳戶4萬9,988元2高上晴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8時26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高上晴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3日18時43分許一銀帳戶4萬9,986元112年8月3日20時6分許賴冠宇郵局帳戶2萬9,988元3洪乙文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8時26分許,假冒全港通船公司、台新銀行客服專員,向洪乙文佯稱:購票出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洪乙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3日19時11分許、112年8月3日19時12分許、112年8月3日19時14分許郵局帳戶4萬9,988元、4萬9,989元、4萬9,986元112年8月3日19時17分許賴冠宇郵局帳戶4萬9,989元4張文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7時23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張文慈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3日20時6分許賴冠宇郵局帳戶3萬9,985元5林弘家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19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林弘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8月3日20時9分許賴冠宇郵局帳戶2萬9,986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3頁2.賴冠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6頁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14708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42頁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儲字第112121281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6221號函暨所附賴冠宇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6至48頁6.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9頁7.被告與「葉風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卷第50至53頁8.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1頁9.被告與「葉風嬌」、賴冠宇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偵卷第51至115頁10.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9至123頁11.被告及賴冠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5至126頁1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3至136頁13.被告113年4月10日庭呈刑事準備狀暨所附:被告臉書與「RanJiang」之對話紀錄擷圖、「代工協議」各1份本院卷第57至83頁14.被告113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被告與貸款代辦公司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母親之郵局存摺內頁擷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擷圖、葳晶國際有限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之公司簡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87至114頁15.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陳報狀暨所附廠商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1至123頁16.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39頁17.告訴人黃紘綺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船票訂購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8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2頁18.告訴人高上晴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卷第66至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68至6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7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72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頁19.告訴 人洪乙文 相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卷第78、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79、81頁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結果擷圖4張警卷第82至85頁20.告訴人張文慈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至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0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2頁21.告訴人林弘家相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4至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98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99至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