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30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
6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於107年5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在福建省平潭縣結婚,婚後原告107年5月來臺,兩造從110年間就已分居三年均無見面,也無聯絡,雙方婚姻有名無實無信賴基礎,是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實際上已無經營婚姻之可能,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被告自110年間就已分居三年均無見面,也無聯絡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即與原告分居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今兩造亦無聯繫,足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已然破裂,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確較可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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