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崇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崇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短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崇屏知悉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2年3月3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至20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峻銘 ,前往童崇屏雇主 蘇琮翔 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於同日20時15分許抵達上址後,童崇屏因與蘇琮翔早有嫌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短刀朝蘇琮翔揮舞,以此方式傳達欲加害於蘇琮翔生命、身體之事,使蘇琮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警方獲報到場發覺童崇屏身帶酒氣,遂於同日22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童崇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琮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許峻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在場人 蘇旺霖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8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頁)、112年3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1至7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5日、同年月24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41至42頁)。
㈣、扣案短刀1把。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更動,是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另因與告訴人早有嫌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陳明:我有試圖透過他人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但告訴人都沒有回應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頁)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且被告前有詐欺、重利、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節,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即明,難認其素行良好;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至本院審理中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0頁),就被告前揭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類型、特性雖有不同,然其犯罪時間間隔不長,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短刀1把為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取出交付與警方扣押等情,有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2年3月4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頁)為參,且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這把刀子是我所有,於本案案發時從車上拿下來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見偵卷第26頁),足見該短刀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