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吳佳芃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表明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及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分別有明定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消債條例第9條雖規定法院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悉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資料尚有不備,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復於同年8月27日函請聲請人之代理人再次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可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並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更生事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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