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84、885、886、887、888、889、890、891號;112年度偵字第9059、1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圖謀抵銷對「 洪峻辛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之利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先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臺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峻辛」之人。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0、3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洪峻辛」,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洪峻辛」跟我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以抵債務12萬元,是要拿去做博弈,「洪峻辛」要我提供帳戶,不然就要對我怎樣等語(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洪峻辛」;本
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25至30頁;警一卷第3至5頁;偵四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偵七卷第13至15頁;偵五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51至54頁;警三卷第53至55頁;偵十一卷第21至26頁;偵二十卷第89至9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37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31至32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賣魚工作1年多,月薪7萬元至8萬元;修車7年至8年,月薪約2萬7仟元;高架作業2年多,月薪3萬元至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經本院函詢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該
行回復略以:客戶來行申辦業務時,本行之服務台兩旁均設置「如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標語,本行服務人員亦會口頭提醒客戶等語,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3年3月19日彰東港字第1130007號函暨照片(本院卷第227至239頁)在卷可參; 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我去彰化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有看過上開警語標示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洪峻辛」前、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已明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洪峻辛」跟我說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就可以抵12萬元,要拿去做博弈,我當時有意識到會有犯罪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內、再匯出去,雖然我覺得這樣可以抵債不合理,但那時候欠錢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298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洪峻辛」前,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有犯罪相關金流匯入、轉出,進而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抵免12萬元之債務,所付出之勞務與對價顯不合理,「洪峻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極有可能作為犯罪使用。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時,地
下錢莊的人有陪同,辦完後帳戶資料就交給他們,當時被他們帶到套房監管了近一個月,因為他們怕我提早離開會動用本案帳戶裡的錢,交付本案帳戶可以抵12萬元債務等語(偵十二卷第8至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他們帶我去綁定帳戶,後來拿走帳戶資料,我一開始同意住2週,可以使用手機,後來住超過時間,住了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96頁),是以被告自承有在「洪峻辛」之陪同下,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人身自由並未受拘束,且被告係自願配合留宿2週並約定對價為抵銷債務12萬元。又查被告有於111年5月31日臨櫃至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辦理約定轉帳設定,並於相關申請書上簽名、用印,經銀行人員進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被告表示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申請約定帳戶之目的正常等情,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3年3月19日彰東港字第1130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本院卷第227至239頁)可佐,顯示被告係透過臨櫃方式辦理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當場並經銀行人員進行關懷提問,倘若被告不願意配合「洪峻辛」所提條件,或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洪峻辛」偕同被告前往彰化銀行東港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大可消極不配合辦理,或向銀行人員求援、報警,被告捨此不為,仍配合「洪峻辛」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而行騙者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行騙者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轉匯之風險,故行騙者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㈧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朋友以「洪峻辛」稱呼對方,我朋友與「洪峻辛」認識較久,我便相信那是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洪峻辛」地址,「洪峻辛」做地下錢莊,好像沒有成立公司,「洪峻辛」沒有給我看任何資料證明他要做博弈,我沒有任何依據可相信「洪峻辛」不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7頁),是以,被告對「洪峻辛」身分之認識僅來自友人間之稱謂,不曾看過「洪峻辛」有何從事博弈之相關資料或證據,無從確保「洪峻辛」僅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從事博弈,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㈡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洪峻辛」使用,本案行騙者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10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於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109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398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量刑」(本院卷第398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於犯罪類型及手段上均有所不同,難認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2年內再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罪犯行之犯罪情節,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圖謀抵銷債務12萬元之利益,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便利本案行騙者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共10名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總額逾270萬元),損害金額可觀,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和解意願,並與告訴人壬○○、戊○○、被害人丙○○分別以15萬8仟元、10萬元、4萬6仟元達成和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本院未能聯繫上或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5至3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05頁)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三、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壬○○(提告)於111年3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Quantitative)可以投資獲利 云云 111年6月23日13時8分許53萬元臺銀帳戶2戊○○(提告)於111年3月24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baolaizhengjuan)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6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應予更正)37萬元臺銀帳戶3乙○○於111年4月1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quantifytw)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5日11時25分許60萬元臺銀帳戶4甲○○(提告)於111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bbcmin)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0日8時45分許8萬2000元彰銀帳戶5丙○○於111年2月23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IDFPOWER)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5日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應予更正)16萬元臺銀帳戶6庚○○(提告)於111年6月初,訛以透過投資網站(btvcfm)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10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6日13時18分許,應予更正)10萬元彰銀帳戶7丁○○(提告)於111年2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網站(IDFPOWER)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22日12時0分許5萬元臺銀帳戶8子○○(提告)於111年3月13日,訛以加入AI系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15萬元臺銀帳戶9癸○○(提告)於111年5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網站(IDFPOWER)可以投資獲利云云111年6月22日12時56分許、111年6月22日12時53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2頁)10萬元、1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92頁)臺銀帳戶10己○○(提告)於111年4月初,訛以投入操作資金就可獲利云云111年6月22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分許,應予更正)、111年6月24日13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30萬元臺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9至49頁、偵七卷第21至31頁、偵十一卷第15至17頁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10097676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至22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7日營存字第1110118403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1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5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182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7至12頁5.臺灣銀行內湖分111年11月24日內湖營密字第1110004070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相關證件、人像影像檔、存摺、印鑑掛失紀錄、金融卡補換發紀錄、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49頁6.臺灣銀行內湖分111年10月19日內湖營密字第111501096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像檔、開戶人像檔、存款往來明細、存摺及印鑑掛失止付相關紀錄、電子銀行申請紀錄、金融卡異動明細等資料警三卷第25至49頁7.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日營存字第111010345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17至81頁8.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32頁9.員警113年1月15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23頁10.臺灣銀行内湖分行113年3月15日內湖營密字第1130000886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辦理約定轉帳申請紀錄查詢及帳號異動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15至223頁11.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13年3月19日彰東港字第1130007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及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本院卷第227至239頁12.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76、7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5至336頁13.本院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41頁14.告訴人壬○○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9、91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一卷第113頁15.告訴人戊○○相關: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1至3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7至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51至5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71頁告訴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配偶 陳中和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74至76頁告訴人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偵二卷第77至7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1份偵二卷第81至97頁16.被害人乙○○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3至24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5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6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至5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9至6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3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85至108頁17.告訴人甲○○相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偵四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51至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53頁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四卷第69至74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1份偵四卷第75至77頁18.被害人丙○○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七卷第33至34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七卷第41至42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44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第45頁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56頁跨國股票詐騙集團列印資料1份偵七卷第58至62頁19.告訴人庚○○相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五卷第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10至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2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偵五卷第23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五卷第25至2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APP擷圖1份偵五卷第31至38頁20.告訴人丁○○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7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9至91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二卷第101頁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03至109頁21.告訴人子○○相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75至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9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三卷第81至100頁匯款收據1張警三卷第103頁22.告訴人癸○○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一卷第27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39至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81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十一卷第105、10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十一卷第107至109頁23.告訴人己○○相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十卷第8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十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十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十卷第97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卷第111至113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二十卷第133至139頁告訴人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二十卷第141至147頁彰銀匯款申請書2份偵二十卷第159至161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608963號卷2.警二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偵字第1120010076號卷3.警三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05754號卷4.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8號卷5.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69號卷6.偵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6號卷7.偵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卷8.偵五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97號卷9.偵六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97號個人資料卷10.偵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11.偵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12.偵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13.偵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號卷14.偵十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9號卷15.偵十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4號卷16.偵十三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5號卷17.偵十四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卷18.偵十五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19.偵十六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8號卷20.偵十七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9號卷21.偵十八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0號卷22.偵十九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91號卷23.偵二十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5號卷24.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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