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八十二之十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查獲,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三日 高所坤 勒戒字第九四二號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