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前後多次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端指摘告訴人與他人同居,影響告訴人名譽甚鉅,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