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門左、右晴雨窗及其門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為其機車倒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問題,竟一時衝動,檢拾地上鐵條一根砸壞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前車門左、右晴雨窗及其門框,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