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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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夜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 許文花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美路口之「阿蓮海產店」飲酒,見甲○○酒後在上址大聲喧嘩,乃上前制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乙○○竟與綽號「 河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該店之鐵椅各一把,毆打甲○○之頭、臉及背部,致甲○○受有上唇裂傷、縫合九針、門牙疏痛、左上眼眶挫傷、胸背部挫傷併左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左大拇指挫傷瘀青、背部(左下)打撲傷併擦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