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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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五之二號「吉源釣蝦場」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雙碰燈」、「劍龍」、「滿貫大亨」、「小瑪琍」、「賽馬」、「皇冠列車」、「水果盤」等機臺各一台,並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陳怡伶 (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換取代幣,待顧客以每十元換取一枚代幣,每次投入代幣入機臺後,由機臺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打完,若贏得遊戲,機臺再依不等倍率賠分,直至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即為結束之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娛樂,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獲取不等營業額。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適顧客 陳茂春 在上址把玩「水果盤」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臺(含IC板)及代幣一百十二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時點,惟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亦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是簡易程序之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被告前曾被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五之二號「吉源釣蝦場」內,擺設「黃金象」、「滿貫大亨」、「水果盤」、「賽馬」等電子遊戲機具各一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簡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上開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五二○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時點即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係在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五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既判力時點之前,且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僅相距不到一個月,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二者均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犯罪手法完全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認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純卿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