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四時至十七時許,在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公司處與同事共飲啤酒四瓶。
㈡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重機車與 王鄭錦鍛 駕駛並搭載 王明城 之車牌號
碼000—三八九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以致甲○○雙手有輕微擦傷,王鄭錦鍛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挫擦傷及裂傷、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王明城亦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而甲○○駕駛之重機車車前頭全毀,王鄭錦鍛駕駛之輕機車右側車身略有損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進而與王鄭錦鍛所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與王鄭錦鍛、王明城受有上述傷害,機車均因而受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其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良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